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徐**、罗*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罗**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合议庭成员人民陪审员张*欢因故不能参加庭审,本院已依法变更合议庭成员为人民陪审员李**。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侯**、吴**、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徐**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贩毒人员郭某某(已判决)出售冰毒约0.5克,获取毒资200元整。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向吸毒人员成某某出售冰毒约0.7克,获取毒资300元整。

2014年6月13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被告人徐**向吸毒人员刘*出售三次冰毒,每次约1克,并由被告人罗*将冰毒送到刘*手中,刘*通过支付宝给徐**转毒资500元、400元、400元整。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再次向刘*出售冰毒约0.5克,被告人罗*收取毒资200元整。

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在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颜某某家楼下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冰毒约1克,罗*在征得徐**的同意后现场代其收取毒资300元整。

2014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徐**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一小袋冰毒,现场获取毒资400元整。

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徐**的包内及住处查获冰毒,净重5.3354克。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11.035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罗*帮助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其未贩卖过毒品,其也未安排过被告人罗*去贩卖毒品,从其包内及住处查获的冰毒系其用于自己吸食的。请求法庭对其公正判决。

辩护人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被告人徐**于2014年3月8日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贩毒人员郭某某出售冰毒约0.5克,获取毒资200元的指控不能成立。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力微弱、证言相互矛盾,郭某某的证言无徐**、颜某某、毛*、袁*证言印证,也无毒品鉴定、称量报告、无对毛*、辉*的辨认笔录佐证,因此郭某某的证言为孤证。2、对被告人徐**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向吸毒人员成某某出售冰毒约0.7克,获取毒资300元整的指控不能成立。因为成某某说的白色的捷达车,而张*说的是棕色吉利帝豪车,主要事实明显矛盾。指控缺乏证明向成某某贩卖毒品的基本证据。3、对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向刘*贩卖四次冰毒共3.5克的指控不能成立。⑴刘*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刘*在侦查机关2014年9月25日询问笔录的第5页,第8至10行,刘*说最后一次在辉娃子那里购买在半年前的样子。可推算应是2014年3月份后刘*未向徐购买毒品。然而2015年1月23日刘*笔录:刘*根据支付宝反映时间2014.6.13,2014.9.3,2014.9.13,2015.1.23推定出此后向徐**购买毒品三次。并指出该三次均为狼娃子罗*直接送货。刘*两份笔录供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无法解释。⑵刘*的笔录与罗*的笔录相互矛盾。⑶刘*证词与银行转款凭证数额相互矛盾,转款金额为9780元,根据刘*笔录应该是分别转款三次,金额为500、44、400,笔录与书证矛盾。⑷无毒品鉴定、称量检测来印证。4、对被告人徐**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安排被告人罗*在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颜某某家楼下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冰毒约1克的指控,缺乏证据证明徐**安排罗*送毒品,指控不能成立。5、被告人徐**2014年9月10日晚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出售一小袋冰毒,现场获取毒资400元整的指控,缺乏指控徐**给陈某某出售毒品的基本证据,指控不成立。6、对起诉书指控在2014年11月11日于被告人徐**的包内及住处查获冰毒,净重5.3354克,对查获毒品的事实无异议,但无法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该项指控没有法律依据,指控不能成立。⑴因徐**和颜某某均是吸毒人员,无法证据证明所持有的毒品不是吸食,而是贩卖。因此,该毒品不能纳入贩卖数量。⑵2015年5月18日最**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七、行为人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抓获的,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当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但确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毒品并非用于贩卖或者并非其所有的除外。”该款加重了对贩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犯罪的处罚。该款不适用于徐**案。司法解释的适用应对被告人有利,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因此,2015年5月18日最**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将“在住所、车辆上查获的毒品计入贩毒人员贩卖毒品的数量”的司法解释对徐**不适用。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11.0354克,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所有指控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

辩护人吴**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徐**贩卖毒品主要证据不足。指控徐**贩卖毒品的重要直接证据音频资料来源不明,也未通过法定程序收集,且未得到徐**的认可,更未通过鉴定来确定其真实性,不足采信。⑴指控徐**向郭某某贩卖约0.5克毒品,因郭某某的证词的主要内容是想在徐**处购买200元的毒品抵偿毛*300元的欠款,毛*同意,但也陈述到200元的毒品自己吸食了,存在重大矛盾。如果说其购买毒品是为抵债,则因没有债权人“毛*”证词相互印证,且没有对该笔毒品的相关鉴定报告,证据并不充分。⑵指控徐**向刘*出售三次冰毒,因刘*的三次陈述前后矛盾,且与相关转账凭证不能相互印证,也没有直接证据显示罗*向刘*出售冰毒,同时罗*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在徐**处所拿的毒品系为自己吸食,与刘*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何况刘*并未出庭接受询问,该证词无法采信,导致向刘*的出售毒品无法认定。⑶指控其他的几次贩卖毒品同样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符合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不足以认定。2、2014年11月11日在徐**住处查获冰毒5.3354克不宜认定为贩卖毒品,也不能认定为非法持的毒品。⑴被告人徐**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因徐**是吸毒人员,无法证明所持有的毒品不是吸食,而是贩卖,因此该毒品不能纳入贩卖数量。⑵最**法院的《会议纪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最**法院发布的公文中只有司法解释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法律上的依据。2015年5月18日最**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法院不应当直接适用。⑶即使该会议将该会议纪要作为司法解释,则应当依据司法解释关于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处理。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的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对指控其帮助被告人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4.5克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5克;2、其未受被告人徐**安排以及其本人也未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9月3日、9月13日向吸毒人员刘*出售过三次每次约1克的冰毒;3、其未受被告人徐**安排分别于2014年8月底、10月份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刘*出售约0.5克的冰毒,这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其本人所为,与被告人徐**无关;4、其认罪、悔罪,请求法庭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徐**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贩毒人员郭某某(另案已判决)出售甲基苯丙胺(即冰毒,下同)约0.5克,获取毒资200元。

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向吸毒人员成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7克,获取毒资300元整。

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吸毒人员刘*出售甲基苯丙胺约0.5克,被告人罗*收取毒资200元整。

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在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颜某某家楼下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约1克,被告人罗*在征得徐**的同意后现场代其收取毒资300元整。

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徐**随身的挎包内查获的5小袋甲基苯丙胺净重4.8919克,在被告人徐**与其父亲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查获用白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净重0.2301克,共计重5.122克。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而法庭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

1、白色“OPPO”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型号为4的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徐**使用白色“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罗*使用黑色苹果牌型号为4的手机1部用于贩卖毒品时相互联系,以及分别与毒品买家联系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被告人徐**、罗*的基本情况表、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徐**、罗*的出生时间等公民身份情况,二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检举信、揭发函。证实仪陇县看守所2名羁押人员于2014年9月7日,向仪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检举被告人徐**等人在仪陇县金城镇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3、仪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仪陇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的民警于2014年11月11日在仪陇县金城镇“诚信”汽修厂将被告人徐**、罗*抓获归案,二被告人未有抗拒抓捕和逃跑的行为,后民警将二被告人带回仪陇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4、其他相关人员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郭某某、洪某某、杨某某、赵*、王*、林*、彭某某、陈某某、刘*、张*、成某某、何某某、颜某某的出生时间等公民身份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处依法扣押了一部手机号码为18784799933的白色“OPPO”牌手机、卡号为62218867310089092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8482092316124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分别从被告人徐**随身的包*以及两处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重量分别为6.26克、0.42克、1.52克)、锡箔纸若干、冰壶1个、3张8G的SD存储卡;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罗**依法扣押了一部手机号码为15775882882的黑色苹果牌型号为“4”的手机。

另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处依法扣押了射钉弹395颗、对讲机3部、气枪1支、气枪瞄准镜1个、气枪钢瓶2个、望远镜一个、钢刀1把、弩1把、弩针1支、铅弹135发、砍刀1把、匕首1把、警棍1只等相关物品。

6、登记保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所持有的54张100元人民币、4张10元人民币、2张5元人民币、金色项链一条、印有“swatch”字样的手表一只、戒指一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黑色海信牌手机一部、黑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车牌号为川A5M242的白色捷达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川RQE041的灰色沃尔沃牌轿车一辆进行了登记保存;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罗*所持有的居民身份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2张、银色项链1条进行了登记保存。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话单详情。证实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6月7日16时8分40秒许被叫证人成某某的“15508108987”手机号码。

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与证人刘*“13118261570”的手机号码分别于2014年6月9日通话8次、6月10日通话2次、6月12日通话4次,2014年8月29日通话1次,2014年9月10日通话1次、9月11日通话1次、9月12日通话1次、9月13日通话1次;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与证人刘*“13118261570”分别于2014年10月7日通话2次、10月8日通话3次。上述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徐**与刘*联系的次数,但不能直接印证被告人徐**“18784724222”与刘*“13118261570”于2014年6月13日、9月3日、9月13日、10月份的一天的毒品交易的犯罪事实及毒品交易时间。

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8月29日21时14分13秒、22时53分39秒两次被叫证人何某某“15228133342”的手机号码,与证人何某某关于其2014年8月底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冰毒,后又再次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欠毒资100元的证言相互印证。

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2014年9月10日22时32分49秒被叫“08177220992”的电话号码,该“08177220992”的电话号码系证人余**位于金城镇车站坝瑞泉路口的小卖部的座机号码。该次通话记录与证人陈某某关于其用金城镇转盘“金龙宾馆”下面的一个小卖部的公用电话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徐**的证言,以及余**的证言相互印证。

被告人徐**的“18784724222”、“18784799933”手机号码与被告人罗*的“15775882882”的手机号码有频繁的通话联系。

8、被告人徐**的卡号为6228482092316124515的中**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18867310089092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1张、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6月14日、9月3日、9月13日证人刘*分别转账500元、400元、400元至被告人徐**卡号为6228482092316124515的中**银行卡内;同时该张银行卡的日常转支、现存等交易活动频繁。在卡号为6221886731008909249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未发现相关线索。

9、证人刘*向被告人徐**购买毒品的支付宝及银行转账信息。证实名为“刘*”的支付宝账号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时20分、9月3日12时27分、9月13日12时53分通过支付宝向账号为“徐**”的银行卡(尾号为4515的中**银行卡)转账500元、400元、4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14日9时4分、9月3日13时3分、9月13日13时25分转账成功;银行转账信息的手机截图照片证实姓名为“徐**”的中**银行卡号为6228482092316124515。

10、相关照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徐**对侦查机关依法从其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以及从其住处(其与其父亲徐**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物质的指认称重时的照片;被告人徐**对侦查机关依法从其住处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警服、警用装备、气枪零部件、射钉弹等物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徐**侦查机关依法从其与颜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的疑似冰毒物质、吸毒工具、锡箔纸的指认照片;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徐**沃尔沃牌汽车内查获的气枪等物品的照片,以及被告人徐**对从其沃尔沃牌汽车内现场搜查出的气枪、砍刀等物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徐**对侦查机关依法从其捷达牌汽车内搜查出的弩、刀的指认照片;侦查机关对气枪、刀等物品量尺寸的照片;侦查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徐**时随身查获的物品照片;被告人徐**对被依法扣押的白色手机、两张银行卡、2台笔记本电脑、3部其他类型手机进行了指认的照片;被告人罗*对被依法扣押的黑色手机的进行了指认的照片。以上照片中所涉及的相关物品均已依法予以扣押。

11、关于被告人徐**、罗*曾被处以行政处罚的材料。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南开公治决字(2009)第00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徐**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仪陇县公安局仪公行罚决字(2013)2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仪公(禁)行罚决字(2014)3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罗*于2013年1月11日因与他人发生纠纷继而致他人受伤被仪陇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1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仪陇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4日,实际执行12日。

12、(2015)仪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经本院(2015)仪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郭某某为偿还周**的欠账,将从被告人徐**处购得的200元约0.5克的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成功抵欠账300元,该事实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相互印证。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其外号为“会娃子”,2014年上半年其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608177331。2014年12月其因吸食毒品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辉哥”长期在仪陇县金城镇从事贩卖毒品的活动,金城镇吸毒圈子的人很多都在“辉哥”手里买过毒品,还有一个外号“狼娃”的年轻娃儿帮“辉哥”跑腿贩卖毒品。“辉哥”的真实名字叫徐**,社会上还有人叫徐**“辉娃子”。“辉哥”在金城镇有两个住处,一个是与他父母一起住的地方,一个是与他老婆颜某某住的地方。

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因无钱归还“毛哥”周**的借款,向“辉哥”打电话赊账买冰毒,再用冰毒抵账300元归还周**的部分欠款。“辉哥”开车到金城镇车站坝将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一小袋冰毒交给其,塑料封口袋长约3厘米,宽约2厘米,其估计这一小包冰毒有0.5克,后其支付“辉哥”毒资200元。

其在听侦查机关依法出示并播放的一段音频资料后(有视听资料郭某某的审讯视频证实,侦查机关系播放的从被告人徐**查获的SD存储卡内提取的音频资料),陈述:经过我仔细听了这段音频资料,这音频中有两个男子在对话,谈事情,其中一个说话较多的男的就是我本人,另外一个男的就是我以前所说的“辉哥”(徐**)。这段音频资料中所说的相关情况是这个样子的,具体时间也就是我给“毛*”拿了一包冰毒抵了300块钱欠账的那天晚上,金城镇一个外号叫“梁*”(音)的吸毒人员给我打电话打算在我手上购买冰毒。当时手上没有冰毒了,我就给“辉哥”打电话联系拿冰毒,但是跟他打通电话之后,“辉哥”本人没有接电话,他老婆子*某某接的电话,在电话里颜某某就把我乱骂了一顿。后面我手机停机了,打不出去电话了,恰好在金城镇车站坝西环路口子上我就看见“辉哥”开着他的那辆帝豪轿车闪着灯朝车站坝方向来了,然后我就上车跟他摆我被他老婆子骂的事情和与“毛*”的事情,然后他就问我要我以前在他那里买冰毒欠他的钱,好像是以前买了300块钱冰毒没有给他拿钱。还跟他讲打算主动来找他,跟他一起做毒品生意踏踏实实赚点钱,他就告诉我跟他做事情可以,但是一定要像个做事情的,一定不能在公款(卖毒品后收的钱)上打主意,还有就是不能再去打捕鱼机了。当时就说了这些,另外就是“辉哥”还跟我说要是电话不方便,便叫我用他车上的那个对讲机,喊我拿回去充好电,要是哪个要货的话(货指毒品)直接用对讲机喊话就是了,然后他直接送过来便是了。我不知道他说的是真的还是假的,但是我敢保证我跟他绝对没有使用过对讲机来要毒品。还有就是结尾的时候,我在对话中说他胆子比较大,随时把“肉”(指毒品)用盒子装起放在车上。我记得在结束的时候我在车上找他拿了一个200块钱的冰毒,当时没有给他拿钱,到目前为止也是欠着的。我把从他手上拿来的200块钱拿回去自己吸食了。音频中所提及的事情大概情况就是这个样子的。

其称其当晚找“辉哥”主要目的一是有人找其买毒品,其因手上没有毒品了,便想起找“辉哥”拿毒品,另外就是其原本还差“辉哥”的毒品钱,想当面给“辉哥”说清楚过一段时间还,还有就是找“辉哥”谈谈看能不能一起做毒品生意。

经其辨认,“辉哥”系被告人徐**。

2、证人郭**的证言,其系郭某某的父亲。其在听侦查机关依法出示并播放的一段音频资料后,陈述:我一听就听出来了其他说话比较多那个并且还骂人了的那个声音是我儿子郭某某的声音,至于另外一个人的声音我没有听出来。因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当时播放的录音是本案的涉及从被告人徐**查获的SD存储卡上的音频资料,故对证人郭**的上述证言不予采纳。

3、证人成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向“辉娃子”表明要购买冰毒,交易地点定于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当日其住在金城镇“绿色宾馆”,其便步行至车站坝东环路口,其看见“辉娃子”开的一辆白色捷达车,车速较慢,其在金城镇车站坝东环路口上了“辉娃子”的白色捷达车内,其坐在车后排,其以300元的价格向“辉娃子”购买了0.7克冰毒,冰毒是用透明塑料口袋包装的。当时有一个叫张*的吸毒人员看见其在“辉娃子”车上,张*还对“辉娃子”开玩笑说:“胆子有点大哟,大白天还敢做这种事情。”“辉娃子”有两个电话号码,一个号码尾数为“4222”,另一个号码尾数是“1001”,其系以“15508108987”的手机号与“辉娃子”联系毒品交易的。经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系被告人罗*。

在侦查机关所作的第二次询问材料中,其又称其知道“辉娃子”有一辆白色的捷达车和一辆朱红色的吉利车,故其才在第一次询问材料中称“辉娃子”是开的白色捷达车来送毒品,因时间已久,其记不清“辉娃子”当时开的是哪辆车。

4、证人张*的证言,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其从金城镇车站坝旁的“阳光宾馆”楼上下来往奎星街走,其看见“辉娃子”开了一辆棕色吉利帝豪牌轿车从车站坝往东环路方向走,当时车速很慢,同时其看见“成某某”从东环路“绿色宾馆”朝“辉娃子”的车走去,后“成某某”上了“辉娃子”的车,坐在后排。车窗是摇下来的,其看见“成某某”给“辉娃子”拿了300元,“辉娃子”给“成某某”拿了一小包东西,是用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东西。其当时还一边笑一边对“辉娃子”讲:“胆子有点大哦,白天还敢做这些事情(指卖毒品的事情)。”经其辨认,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

5、证人刘*的证言,其经常与王*、陈某某等人一起吸食冰毒,“二娃子”、“飞娃子”、“郑**”都是在金城镇卖冰毒的。2014年6月份、9月份,其均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向“辉娃子”表示要购买冰毒,谈好交易后,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在“辉娃子”处共购买了3次冰毒。其通过查询其支付宝交易记录,了解到这三次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3日,分别转账500元、400元、400元,每次都买的是1克冰毒,都是由“狼娃”骑一辆黑色赛摩将冰毒送到其手中的,交易地点要么是车站坝,要么是建设路。其支付宝账号是其手机号“13118261570”,“辉娃子”的账号名为徐**,是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2092316124515。

2014年10月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辉娃子”表示要购买冰毒,在电话里谈好后,“辉娃子”让其到金城镇车站坝找“狼娃”,十多分钟后,其在金城镇车站坝从“狼娃”手中以200元的价格购得0.5克冰毒

其系使用号码为“13118261570”的手机与“辉娃子”号码为“18784724222”的手机电话联系毒品交易。

经其辨认“飞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系被告人罗*。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其使用号码为“15228133342”的手机拨打“辉娃子”尾数为“222”的电话号码,向“辉娃子”表明要购买冰毒,其与“辉娃子”达成以1克冰毒400元的价格交易,“辉娃子”告知其在金城镇瑞泉路颜某某家楼下等待。后“狼娃子”将毒品送过来,其当时只有300元,“狼娃子”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征询“辉娃子”的同意后收取其300元的毒资,将1克冰毒交给其。这1克冰毒是用塑料封口袋包装起的。“辉娃子”有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号码尾数为“222”,另一个号码尾数是“1001”。经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子”系被告人罗*。

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于2014年9月25日接受侦查机关询问的前半个月的一天晚上,在金城镇奎星街的一家电子游戏厅里碰见了王*,王*让其请客吸食冰毒,其同意。其用金城镇转盘“金龙宾馆”下面的一个小卖部的灰白色座机给“徐*娃子”号码为“18784724222”的手机打电话,其与“徐*娃子”谈好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半个小时后,“徐*娃子”开了一辆白色捷达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小袋冰毒。

其听侦查机关的播放的一段录音后,陈述录音里交谈的二人分别是“徐*娃子”和“会娃子”,谈话内容是“会娃子”给“徐*娃子”说他被骂了,还说其也被骂了等内容。“会娃子”曾跟着“徐*娃子”卖过一段时间冰毒,“会娃子”的全名叫郭某某。因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当时播放的录音是本案的涉及从被告人徐**查获的SD存储卡上的音频资料,故陈某某的该段证实录音中谈话是谁的证言不予采纳。

经其辨认,“徐*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子”系被告人罗*。

8、证人余某甲的证言,其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瑞泉路口经营一个小卖部,店内有一部白色公用电话,号码为“08177220992”。“金龙宾馆”就在其小卖部的左手边,距离大概十多米。

9、证人王*的证言,“徐**”等人在金城镇从事毒品买卖,冰毒一般卖400元一克,麻古是100元一颗,其听吸毒人员何某某、刘*、陈某某本人说过,何某某、刘*、陈某某都在“徐**”等人手中购买过冰毒。“徐**”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8784724222”、“18382921001”等号码,其曾通过这两个号码跟“徐**”联系购买冰毒的。经其辨认,“徐**”系被告人徐**。

10、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其未与被告人徐**登记结婚,但一起生育一小孩。徐**又名“徐*”,也有人称“辉娃子”、“飞娃子”。徐**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784799933”,徐**之前的电话号码其已经删除,记不住了。徐**平时与罗*等人关系较好,罗*外号“狼娃”。徐**有三辆小车,一辆为川R3A292帝豪牌小车,一辆为川R5M242号捷达牌小车,还有一辆为川RQE041沃尔沃牌小车。

2014年11月12日起因吸食毒品,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其称2014年11月9日,其通过一名为“李*”的网友购得一小袋冰毒,其给了“李*”300元现金,其在卧室内吸食冰毒后,将剩余的一小包冰毒放入卧室电脑桌的抽屉。

1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证实“狼娃”长期跟着“辉娃子”贩卖冰毒,“狼娃”负责给吸毒人员送毒品并收钱。“辉娃子”使用的手机号码有“18784724222”、“18382921001”,“狼娃”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775882882”。

经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系被告人罗*。

12、证人林*的证言,金城镇吸毒的圈子里大多数吸食的毒品都是从“辉娃子”和“狼娃”手上买的。“狼娃”平时跟到“辉娃子”在做事情。经其辨认,“辉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系被告人罗*。

13、证人赵*的证言,2013年、2014年上半年其与洪某某开车去过仪陇县金城镇,给一个男子送冰毒,其与洪某某轮流开车,有时候开洪某某的荣威牌小轿车,有时候开其的马自达小轿车。买冰毒的那个男子住在离金城镇转盘不远的一个二楼房间,其称系洪某某与该名男子负责谈交易毒品的数量和价格。其称其没有单独或伙同他人到金城镇与该名男子联系过,其没有与其老婆杨某某一起到过金城镇。经其辨认,被告人徐**即系在仪陇县金城镇向洪某某购买冰毒的人。

14、证人洪某某的证言,其伙同赵*涉嫌犯制造毒品罪,其有一辆黑色荣威牌550小轿车,车牌号为川AD3C55,2014年上半年其将该车借给赵*使用过,其从未与赵*一起驱车从郫县到仪陇县金城镇给一个男子送过冰毒。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与赵**夫妻。其与赵*一起于2014年上半年去过三四次仪陇县金城镇,到金城镇后主要是用其的身份证登记住在金城镇“天福宾馆”的。其每次去都是去耍的,赵*到金城镇后都是与一个外号叫“飞哥”(音)的人出去耍、打野鸡。其到金城镇后只接触过“飞哥”和“飞哥”的老婆“颜姐”。其将其一辆川ARP090白色的大众捷达牌小轿车卖给仪陇县金城镇的“飞哥”,过户后,车牌换为川A5M242。经其辨认,“飞哥”系被告人徐**。

16、证人唐**的证言,其在被关押至仪陇县看守所之前,从其朋友处听说,“徐*”在从事贩毒活动。在被羁押期间,其听同监室的被羁押人员杨**“徐*”等人在金城镇贩毒吸毒,并从杨呈口中得知了“徐*”等人的住址和联系电话。

17、证人罗乙的证言,其在被羁押至仪陇县看守所期间,其从同监室被羁押人员杨*的口中得知“徐*”等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与同监室被羁押人员唐*乙共同检举“徐*”等人的住址等情况以供调查。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辩解,其曾用名徐**,外号“徐*”、“辉娃子”,2009年9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充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其与被告人罗*系朋友关系,罗*外号“狼娃”,罗*称呼其为“辉哥”。其与颜某某是事实上的夫妻,没有登记结婚,一起孕育了一个小孩。其辩称其有两辆车,一辆是川RQE041沃尔沃牌轿车,一辆是川R5M242号捷达牌轿车,白色捷达车是其从“小*”(后经其辨认系赵*)的老婆杨某某手里以2万元的价格购得。还有一辆川R3A292红色吉利帝豪轿车已于2014年转卖给其前妻,一辆无号牌赛摩亦于2014年9月转卖给他人,“狼娃”平时骑过这个赛摩的。

其于2014年11月11日晚上11时许在仪陇县金城镇北台嘴一家修车维修店,侦查机关将其与罗*、“二娃子”抓获,侦查机关当场对三人的随身物品进行了检查,在其包内发现大量铅弹,在黑紫色的铁皮盒子里面还发现5袋冰毒,其中有3小袋、1中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1大袋是用银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其在民警的询问下,亦当场承认是冰毒。民警还在其川R5M242捷达牌轿车内检查出一些铅弹和两把刀。后其与罗*、“二娃子”被民警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民警带着其对其在金城镇的两个住处及其的两辆轿车进行了搜查。侦查机关先是带着其到其与其老婆颜某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搜查出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冰毒、一个“冰壶”(吸毒工具)、若干锡箔纸及吸管。随后侦查机关带其到其与其父母亲的住处(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室)进行了搜查,在其卧室内发现一些吸管,在其女儿卧室里面发现了一些疑似冰毒的物质,在其女儿床下面搜查出气枪的零部件、黄色的子弹头和大量的警用装备,其中有电警棍、对讲机、警服等物品,搜查过程其与其父母均在场看见的。随后在侦查机关又对其川RQE041沃尔沃牌轿车进行了检查,在其车后备厢内发现了一支5.5mm口径的气枪、瞄准器、消声器、一把砍刀及一件警用反光背心等物品。

民警对从其随身的挎包里检查出的5袋冰毒进行了称重,连袋称重共计6.26克,其对从其身上检查出的5袋冰毒及重量无异议。

侦查机关从其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室查获的警用装备包括警棍、电警棍、催**等物品,其已忘记购买的地点、时间,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耍。对讲机、气枪均是其用于打野鸡的。

侦查机关依法登记保存清单上的物品均系其本人所有。

其在被抓获当晚,侦查机关依法在其川RQE041沃尔沃牌轿车内搜出的物品气枪一支、望远镜、钢刀、卡西欧相机一部等物品,其中装卡西欧相机的是一个黑色相机盒,在该相机盒内侦查机关发现了3张8GB的存储卡(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其中一张存储卡背面有KMD字样),侦查机关依法从3张存储卡内提取了相关音频资料,其本人已确认属实。

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本院审理阶段,其均对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音频资料内相关人员的谈话内容予以否认,其辩称不记得、不知道是谁在谈话,其亦不了解谈话内容。

其辩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分装好的冰毒,以及从其和颜某某的住处查获的冰毒,一共重量近5克的冰毒是从郑**手中以100元1克,共500元的价格购得的,系用于自己吸食。侦查机关从其与其父亲的住处查获的冰毒,其记不清是什么时候放在其女儿房间的了。其辩称其未使用过号码为“18784724222”、“18382921001”的手机号码,其未贩卖过毒品。

2、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其外号“狼娃”,“辉哥”系被告人徐**,徐**使用的电话号码有“18784724222”、“18382921001”。其有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

其于2014年6月份开始跟着徐**帮助徐**在金城镇贩卖毒品。吸毒人员找徐**拿毒品,徐**就安排其将毒品交到吸毒人员的手上或者某个地方,然后其收了钱将钱交给徐**。

2014年9月一个晚上,其在徐**与颜某某的住处耍,其听到徐**接了一个电话,徐**在接电话的时候还说:“有,我在瑞泉路这边,你过来就是”这样的话。几分钟后,徐**告知其是“超*”找他拿个足克(即1克)的冰毒。后“超*”骑的一辆摩托车到了徐**与颜某某住处的楼下,徐**安排其去给“超*”送1克冰毒。其到楼下将1克冰毒交给“超*”后,“超*”对其称只有300元,能不能欠100元,其说:“东西不是我的,这么法(没办法)哦。”“超*”就当着其的面给徐**打电话说能不能欠100元等内容,后徐**同意了。其后将贩卖冰毒所得的300元上楼交给徐**。

2014年10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徐**的白色捷达车内,听到徐**接了一个电话,其在旁边隐约听到是联系买冰毒的事,后徐**一个人开车不知道在哪里拿了一个200元的冰毒在金城镇车站坝交给其。徐**安排其站在车站坝等人过来拿冰毒,徐**一个人开车走了。几分钟后,刘*过来交给其200元后将其手上的冰毒拿走。其后将贩卖冰毒所得的钱交给了徐**。

徐**应该是使用号码为18784724222”的电话与刘*、“超娃”联系毒品交易的。

其不知道徐**存放毒品的地方,徐**平时身上习惯放几小包毒品,方便别人找他买毒品。徐**拿毒品都是一个人去拿的,具体拿成多少钱其不知道。徐**贩卖毒品的价格有,400元1克的冰毒、200元约0.3克的冰毒,300元约0.6克冰毒。其在文家湾租房的房租是徐**支付的。

经其辨认,“辉哥”系被告人徐**,“超娃”系何某某,其辨认出购买冰毒的人系刘*。

在本院审理阶段,其供述称其未受过被告人徐**的安排去为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起诉书指控其受被告人徐**安排其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向吸毒人员何某某贩卖冰毒约1克,以及受被告人徐**的安排于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向吸毒人员刘*贩卖冰毒0.5克的指控内容不属实,系其本人自己贩卖冰毒,并不是受被告人徐**安排而为的。

五、鉴定意见

1、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理化)字(2014)744号理化检验报告、四川省**试研究所编号为2014111710615的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质四小袋、用银色封口袋装白色晶体物质一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4.8919克;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物质一小袋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2134克;白色纸包裹白色晶体物质一包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0.2301克。鉴定结果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徐**。

2、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痕)字(2015)5号枪弹痕迹检验鉴定书。证实所送检的高压气步枪一支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或死亡。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的川RQE041银灰色沃尔沃牌汽车进行检查,在车后座靠背处发现一黑色刀把和刀鞘、日**刀造型的砍刀一把;在该车后备厢内发现一长约1.5米、宽约40厘米的黑色帆布包一个,包内有黑色高压气枪一支、一用“三星”相机包包装的“卡西欧”相机一部;在相机包内发现三张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容量为8GB的SD存储卡,其中一张存储卡背面有KMD字样。

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的川A5M242白色捷达小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右侧前门储物口发现一单刃砍刀一把,刀把为黑色,刀身处有“小狗飞刀”字样;在该驾驶员座位车套后方储物袋内发现高压气枪铅弹135颗;在该车后备厢内发现一带有皮质刀鞘的砍刀一把;在该车左侧地面上发现一钢制弓弩一把。

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和其父亲徐**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徐**女儿的卧室书桌上一汽车反光镜后面搜查出一张包裹着的白纸,打开白纸发现少量晶体状物质(疑似冰毒);在书桌的右侧书架上面搜查出三部黑色对讲机;在该卧室床下面搜查出大量的气枪零部件及黄色的射钉弹。

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和颜某某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70号2楼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卧室电脑桌上搜查出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质,以及大量的锡箔纸、塑料吸管;在电脑桌后面搜查出一个吸毒工具“冰壶”。

3、辨认笔录

⑴被告人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辨认出“小*”系赵*。

⑵被告人罗*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辨认出“辉哥”系被告人徐**,“超娃”系何某某,辨认出购买冰毒的人系刘*。

⑶成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系被告人罗*。

⑷张*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

⑸刘*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飞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系被告人罗*。

⑹何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子”系被告人罗*。

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子”系被告人罗*。

⑻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系被告人罗*。

⑼林*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辉娃子”系被告人徐**,“狼娃”系被告人罗*。

⑽王*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徐**”系被告人徐**。

⑾赵*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被告人徐**即系向洪某某在仪陇县金城镇购买冰毒的人。

⑿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飞哥”系被告人徐**。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被告人徐**的审讯视频。证实讯问被告人徐**的过程合法,侦查机关无违法行为。

2、抓获被告人徐**的现场视频以及检查、搜查视频。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时以及检查、搜查程序合法,无违法行为,与扣押清单、被告人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徐**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疑似冰毒物质5袋(分别为3小袋、1中袋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1大袋用银色塑料封口袋包装)。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和其父亲徐**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被告人徐**女儿的卧室书桌上一汽车反光镜后面搜查出一张包裹着的白纸,打开白纸发现少量晶体状物质(疑似冰毒);在书桌的右侧书架上面搜查出三部黑色对讲机;在该卧室床下面搜查出大量的气枪零部件及黄色的射钉弹。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和颜某某的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70号2楼的住处进行了搜查,在卧室电脑桌上搜查出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质,以及大量的锡箔纸、塑料吸管;在电脑桌后面搜查出一个吸毒工具“冰壶”。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的川RQE041银灰色沃尔沃牌汽车进行检查,在车后座靠背处发现一黑色刀把和刀鞘、日**刀造型的砍刀一把;在该车后备厢内发现一长约1.5米、宽约40厘米的黑色帆布包一个,包内有黑色高压气枪一支、一用“三星”相机包包装的“卡西欧”相机一部;在相机包内发现三张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容量为8GB的SD存储卡,其中一张SD存储卡背面有KMD字样;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的川A5M242白色捷达小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右侧前门储物口发现一单刃砍刀一把,刀把为黑色,刀身处有“小狗飞刀”字样;在该驾驶员座位车套后方储物袋内发现高压气枪铅弹135颗;在该车后备厢内发现一带有皮质刀鞘的砍刀一把;在该车左侧地面上发现一钢制弓弩一把。

3、证人郭某某的审讯视频。证实询问郭某某的过程合法,侦查机关无违法行为。侦查机关在向郭某某播放从被告人徐**查获的三星牌相机包内的3张8GB的SD存储卡内存储的音频资料后,证人郭某某证实音频内容系其与被告人徐**之间的谈话内容,谈话内容主要涉及其曾向被告人徐**赊账购买了一包冰毒,其将该包冰毒用于抵账300元归还其在“毛哥”处的欠款。被告人徐**还对其称可以跟着他做事,但不能在公款上打主意等谈话内容。该审讯视频的内容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SD卡上存储的音频资料相互印证。

4、被告人徐**SD卡上存储的音频资料。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及其审讯视频相互印证,证实其曾向被告人徐**赊账购买了一包冰毒,其将该包冰毒用于抵账300元归还其在“毛哥”处的欠款。

5、相关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证实系被告人徐**号码为“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以及其他相关手机号码的通话详单电子文档。

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结合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相关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被告人徐**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具体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徐**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相关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裁判结果

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3月8日,向郭某某贩卖冰毒约0.5克并收取毒资200元的犯罪事实认定。针对该项指控,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以及证人郭某某的审讯视频、被告人徐**SD卡上存储的音频资料中关于被告人徐**与郭某某谈话内容证实,郭某某于2014年3月的一天向被告人徐**赊账购买一小包冰毒用于抵账300元归还周**的欠款;另有(2015)仪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相佐证,并进一步确定了被告人徐**与郭某某的毒品交易时间为2014年3月8日。公诉机关针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侯**、吴**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在仪陇县**东环路口向成某某贩卖冰毒约0.7克并获取毒资300元的犯罪事实认定。针对该项指控,有证人成某某、张*关于毒品交易时张*对被告人徐**的谈话内容的证言系一致的,以及二证人关于当时被告人徐**的车辆所处的位置、车速、成某某系从“绿色宾馆”朝被告人徐**的车辆走去等细节问题的证言系一致的,另证人张*对交易过程有直观陈述系成某某以300元向被告人徐**购得一小包用塑料口袋包装的白色物质。证人成某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过程中,先称冰毒交易系在被告人徐**的白色捷达轿车内,后又称其知道被告人徐**有一辆白色捷达车和一辆朱红色的吉利车,其记不清是在哪辆车内交易,证人成某某关于车辆的描述前后不一致;证人张*则明确是成某某是在被告人徐**的棕色吉利帝豪牌轿车内交易毒品的。二证人关于毒品交易时乘坐的车辆的证言有出入,但证人成某某在之后的证言中已做合理解释,且二证人均证实当时的毒品交易地点为仪陇县**环路口。综上,证人成某某、张*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于2014年6月的一天,在仪陇县**东环路口向成某某贩卖冰毒约0.7克并获取毒资300元。公诉机关的针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侯**、吴**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向刘*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以及于2014年10份的一天贩卖冰毒共计约3.5克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证人刘**依据其支付宝交易记录,作出其于2014年6月13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向被告人徐**购买3次冰毒,每次约1克,三次均由被告人罗*送冰毒,其通过支付宝向徐**分别转账500元、400元、400元用于支付毒资的证言;被告人徐**辩称刘*通过支付宝转账系在归还借款,对证人刘*的上述相关证言予以了否认;而被告人罗*在侦查、起诉、审理阶段均未有关于其受被告人徐**安排于2014年6月13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向刘*送毒品的供述,不能印证证人刘*的上述相关证言;刘*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与被告人徐**卡号为622848209231612451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记录只能证实刘*有向被告人徐**转账500元、400元、400元的行为,而并不能证实刘**在支付毒资,因证人刘*亦是根据其支付宝交易记录而作的向被告人徐**购买毒品时间等的证言,不能排除被告人徐**与刘*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综上,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向刘*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贩卖3次冰毒,每次约1克,刘*通过支付宝分别支付毒资500元、400元、4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侯**、吴**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以20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冰毒约0.5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罗*的供述、证人刘*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项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侯**、吴**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4、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安排罗*于2014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在颜某某家楼下向何某某出售约1克冰毒,收取毒资300元的犯罪事实的认定。针对该项指控,有证人何某某、被告人罗*的供述相互佐证,另有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8月29日21时14分13秒、22时53分39秒两次被叫证人何某某“15228133342”的手机号码,与证人何某某关于其2014年8月底主动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冰毒,后又再次致电联系被告人徐**说明欠毒资100元的证言相互印证。综上,公诉机关针对该项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侯**、吴**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5、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吸毒人员陈某某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袋冰毒的犯罪事实认定。针对该项指控,有证人陈某某关于何时用何部电话主动拨打被告人徐**的电话的证言,以及证人余某甲关于其小卖部经营地点及店内经营的公用电话的颜色、号码的证言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相一致,另有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9月10日22时32分49秒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被叫证人余某甲位于金城镇车站坝瑞泉路口的小卖部的号码为“08177220992”的座机电话号码;但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均不能直接证实陈某某向被告人徐**购买毒品,只能证实被告人徐**“18784724222”的手机号码于2014年9月10日22时32分49秒被叫“08177220992”的座机电话号码,无法印证陈某某与被告人徐**的谈话内容;同时证人王*亦没有关于其于2014年9月10日晚要求陈某某请客吸食毒品的证言;证人陈某某关于被告人徐**于2014年9月10日晚在仪陇县金城镇车站坝向其以40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袋冰毒的证言无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相佐证,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侯**、吴**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6、对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在被告人徐**的包内及住处查获冰毒,净重5.3354克,该毒品数量纳入被告人徐**贩卖毒品数量计算的犯罪事实认定。2014年11月11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随身的挎包内查获的5小袋冰毒净重4.8919克,在被告人徐**与其父亲的住处查获的用白纸包装的冰毒净重0.2301克,在被告人徐**与颜某某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70号2楼查获的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一小袋净重0.2134克。被告人徐**供述上述被查获的毒品系其从他人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而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则称在其住处查获的一小袋冰毒系颜某某从他人手中购得用于自己吸食,与被告人徐**的供述相矛盾,依据现有证据对从被告人徐**和颜某某位于仪陇县金城镇瑞泉路70号2楼住处查获的一小袋净重为0.2134克冰毒归属不能做到确定唯一,因证据不足,故不能将这净重为0.2134克的冰毒纳入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依据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长期进行贩卖毒品的犯罪活动,故对侦查机关在被告人徐**随身的挎包内查获的5小袋冰毒净重4.8919克,在被告人徐**与其父亲位于仪陇县金城镇西寺街83号1单元502的住处查获的用白纸包装的冰毒净重0.2301克,共计重5.122克的冰毒数量依法应作为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的数量来定罪量刑。对被告人徐**及其辩护人侯**、吴**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7.822克,其中被告人罗*协助被告人徐**共同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5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向郭某某、成某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约**,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共同向刘*、何某某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约1克,以及从被告人徐**包内及其与其父亲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122克应纳入被告人徐**贩卖毒品数量计算的犯罪事实的指控成立。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向陈某某贩卖一小袋甲基苯丙胺收取毒资400元的指控,因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安排被告人罗*向刘*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9月3日、9月13日左右贩卖3次甲基苯丙胺,每次约1克,刘*通过支付宝分别支付毒资500元、400元、400元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从被告人徐**和颜某某住处查获的一小袋净重为0.2134克的甲基苯丙胺应作为被告人徐**贩卖毒品数量计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徐**的供述与证人颜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对查获的净重为0.2134克的甲基苯丙胺归属不能做到确定唯一,因证据不足,故不能将这净重为0.2134克的甲基苯丙胺纳入被告人徐**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被告人徐**2次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2克、被告人罗*协助被告人徐**共同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5克,从被告人徐**包内及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5.122克依法纳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被告人罗*协助被告人徐**共同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约1.5克,被告人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起协助等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在侦查、起诉阶段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阶段,其供述称其未受被告人徐**安排分别于2014年8月底、10月份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刘*出售约1.5克的冰毒,这两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系其本人所为,与被告人徐**无关,其未能如实供述同案犯被告人徐**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徐**到案后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11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徐**、罗*的作案工具白色“OPPO”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型号为4的手机1部

四、追缴被告人徐**的违法所得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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