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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高坪区螺溪镇人民政府、高坪区螺溪镇对鹅坝**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高坪区螺溪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螺溪镇政府)、被上诉人高坪区螺溪镇对鹅坝**员会(以下简称对鹅坝村委会)、被上诉人高坪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步桥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2015)高**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高坪区政府决定对绕城高速公路沿线的住宅按川北民居样式统一整修,整修范围及于螺溪镇对鹅坝村和三步桥村。经竞争性商谈,螺溪镇政府决定将该工程发包给本镇村民林**,并指示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干2010年4月10日分别与林**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要求、工程价款、工期等事项。随后林**组织了施工,至当年7月竣工,区政府有关部门牵头组织了验收,确认了工程量。期间,鉴于当时各乡镇风貌整治工程合同单价差异大,区政府有关部门明确工程将进行审计,要求各乡镇按区财政评审中心确定的评审价格控制单价,并补充完善合同。因区评审价格高于前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单价,为获取额外资金,螺溪镇政府遂找林**商谈,由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工程量及价款以审计结论为准,但林**的工程款仍根据《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结算,通过审计多出的资金归镇财政,与林**无关,林**对此无异议。按镇政府的指示,两个村委会与林**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工程合同已约定工程单价,现必须经由财政评审中心进行评审。工程量、工程总价以审计结论为准。”2010年12月25日,根据时任螺溪镇镇长周**的安排,螺**人大副主席杨**和镇政府出纳蒲**代表镇政府与林**结算,双方根据原定合同单价和高坪**办公室验收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总金额为387,254.84元。与《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比较,结算单价给予林**一定优惠,如合同约定油漆划线18元/平方米,而近7000平方米油漆项目结算单价为20元/平方米。该清单上明确载明“以上工程总价款,甲乙双方审核确认无误”。该清单由双方签字,加盖镇政府印章,各持一份。林**后来将其持有的清单上单方面添加“此金额为评审前金颓”的字样。2012年10月,螺溪镇政府将本镇风貌整治工程资料整理提交高坪区审计局审计,报审资料列承包人为林**、郑**,两人工程量约各占一半。郑*均是本地杂货店店主,没有参与工程承包,与林**亦无合作关系。与前述结算清单比较,该送审资料还存在虚构分项工程、虚增施工面积、虚增合同单价等。2012年12月17日,高坪区审计局作出(2012)124号审计认定书,确认郑*均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为465,505.06元,以(2012)125号审计认定书确认林**负责施工工程造价为463,233.97元,两者合计金额928,739元。林**参与了审计资料报送,签字确认了(2012)125号审计认定书。

另查明,至2013年2月7日林**已从螺溪镇政府领取工程款38,725,484元,与结算清单数额一致。高坪区财政已足额向螺溪镇政府拨付风貌整治款928,739元。2014年12月,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928,739元,要求螺溪镇政府支付余额541,484.19元。

林**2014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4月10日,本人分别与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签订了《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高坪区绕城高速公路螺溪段两旁民居按川北民居风貌由本人进行改造。本人组织民工施工后,同年8月30日,分别与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同年12月25日因需支付民工工资,本人与螺溪镇政府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核算。后经高坪区审计局2012年12月7日审计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28,739元,而螺溪镇政府仅支付387,254.84元,拒付余额541,484.19元。请求判令螺溪镇政府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工程余款541,484.1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螺溪镇政府辩称:工程结算的真实意思应以林**与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2010年4月10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为结算依据,依据该合同,双方已2010年12月2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核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87,254.84元,并已如数支付了该款。林**与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另有原因,当时螺溪镇政府为了利用案涉项目从区财政多获取资金用于其他支出,经与林**商议,指示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与林**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敖“以审计为准”,其后在报送审计材料时虚增工程量、虚列承包人郑**、虚增合同单价,区审计局因此审计工程总价款为928,739元。此间镇政府、村委会均与林**议妥,双方必须按原订立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审计所形成的差额归镇财政。政府行为确有不当,但不能作为林**额外索要工程款的依据,故请求驳回林**的诉讼请求。

对鹅**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赞同螺溪镇政府的答辩意见,并强调,村委会仅受镇政府委托、指示行事,不承担付款义务.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前述,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林**负担。

本院查明

宣判后,上诉人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541,484.19元。主要事实与理由:一、2010年4月10日,林**承建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高坪区绕城高速路螺溪段两旁居民改造工程后,同年8月30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价款以“审计为准”。2010年12月25日,林**因急需支付民工工资,与螺溪镇政府初步进行了核算,并收取了部份工程款。2012年12月7日,案涉工程经高坪区审计局高审投认(2012)124和125号《审计确认书》最终确认工程款总价为928,732元。三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工程余款541,484.19元。二、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当。林**系与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签订的《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螺溪镇政府不应当是一审被告。三、原审法院以“结算”为依据,认定林**应当收取的工程款,没有以双方约定的“审计”金额认定工程款,认定错误。1、合同法规定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双方当事人约定以高坪区审计局审计的价格确定工程款,但原审法院却抛开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判决。2、工程款的审计结论2012年12月7日作出,林**与螺溪镇政府2010年12月25日结算,没有正式结算的前提条件,不能认定为正式的结算,仅是林**为了支付民工工资的权宜之计。3、螺溪镇政府不是合同主体,与林**的“结算”应当无效。4、螺溪镇政府以“价差归自己,虚增工程量,套取上级政府资金”为由来对抗林**的理由不应成立。

螺溪镇政府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螺溪镇政府工程,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系受镇政府委托以村委会名义与林**签订的合同,这一情况签订合同前告诉了林**的。工程竣工后,村委会没有参加工程验收,林**不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向镇政府主张权利的事实也印证工程系镇政府,且林**知道的事实。2、2010年8月30日《补充协议》系满足区政府检查需要而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2010年12月25日,螺溪镇政府与林**进行结算后形成的《螺溪镇绕城高速风貌整治结算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文字明确记载系“结算清单”,而不是“初步核算”,且部份工程单价还比原《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有所提高,双方应当按照结算清单履行。3、2010年8月30日《补充协议》系满足区政府检查需要而签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鹅**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答辩称:1、案涉工程系螺溪镇工程,对鹅**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系受镇政府委托以村委会名义与林**签订的合同,这一情况签订合同前告诉了林**的。工程竣工后,村委会没有参加工程验收,林**不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向镇政府主张权利的事实也印证工程系镇政府,且林**知道的事实。2、退步讲,即便是林**签订合同前,不知道案涉工程系镇政府的工程,经村委会披露镇政府系工程委托人的事实后,林**也选择了镇政府为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相关规定,一经选择,就不得变更,村委会在本案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8日,林**向高**导组、螺溪镇党委政府递交《关于林**承建对鹅坝村和三步桥村所涉绕城高速风貌整治情况汇报》中写明案涉工程系螺溪镇政府工程,并由螺溪镇政府安排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与林**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2、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也认可系螺溪镇政府安排其与林**签订合同,且签订合同时,也将上述情况告诉了林**。3、林**认可2010年12月25日《螺溪镇绕城高速风貌整治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工程量,对工程价款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4、《螺溪镇绕城高速风貌整治结算清单》尾部明确载明“以上工程总价款,甲乙双方审核确认无误,对工程及总价款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螺溪镇政府与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均认可高坪区绕城高速公路螺溪段两旁民居工程系螺溪镇政府所属工程,系螺溪镇政府委托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与林**签订《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陈述签订合同时,对上述情况向林**进行了披露,从林**与螺溪镇政府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及2014年4月28日,林**向高**导组、螺溪镇党委政府递交《关于林**承建对鹅坝村和三步桥村所涉绕城高速风貌整治情况汇报》的内容能够认定对鹅坝村委会和三步桥村委会对林**披露了案涉工程系螺溪镇政府委托其签订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林**从结算时起便已选择了螺溪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履行人,故对林**上诉螺溪镇政府不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25日,螺溪镇政府与林**2010年4月10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和高坪**办公室验收确认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案涉工程总金额为387,254.84元,如果2010年8月30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不是为了作为螺溪镇政府获取审计金额与实际工程款的差价,林**在明知双方约定工程量和工程款以财政审计结论为准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另行与螺溪镇政府进行结算的。第二,林**认可《螺溪镇绕城高速风貌整治结算清单》中的工程量,2010年8月30日《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如果不是为了获取审计金额的差价,相同数量的工程,价格差距不会如此巨大。第三,螺溪镇政府报送审计材料时,也不会以杂货店店主的名义进行报送。第四,《螺溪镇绕城高速风貌整治结算清单》尾部还明确载明“以上工程总价款,甲乙双方审核确认无误,对工程及总价款无异议…”。故本案螺溪镇政府应按《螺溪镇绕城高速风貌整治结算清单》确认的工程价款387,254.84元向林**支付工程款,而不应按2012年12月17日高坪区审计局作出(2012)124和125号审计认定书确认的金额928,739元向林**支付工程款。林**上诉请求按审计金额928,739元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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