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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X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马*X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X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马*XXX在都江堰市中山路一巷子内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阿**某某出售了0.2克海洛因,阿**某某随即用烫吸的方式吸食,随后民警进入该屋内,当场挡获被告人马*XXX;同时查获阿**某某未吸食完的海洛因0.17克,锡箔纸1张、电子称1个、现金人民币100元。

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固体块状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吸毒人员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尿液毒品检测报告单,情况说明,毒资上缴存单及凭证,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马*XXX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X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0.2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XX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马*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没收被告人马*XXX的毒资人民币100元及毒品0.17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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