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张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每人320元的价格介绍三名卖淫女李*、周某某、邱某某与兰*、张某某、李*某达成性交易合意。后,该三名卖淫女与该三名嫖客在天马镇红易客栈内交易时被警察查获,被告人张某某逃跑。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意见称,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在本案中受孟XX的雇佣,处于从属、被支配的地位,是从犯,故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所涉卖淫窝点系孟XX开设,孟XX每月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工资。案发后,孟XX在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违法人员李*、周某某、邱某某、兰*、张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接受孟XX的邀约在固定场所介绍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孟XX在逃,本案不宜区分主从,本院将根据被害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大小予以量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已在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亦无犯罪前科,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所涉违法所得人民币960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处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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