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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与被告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窦远腾,被告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旭诉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房屋。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约退款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1月7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270480元,但被告并未如期付款。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延期退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前退款并按应退款总金额的0.1‰支付罚息,如到期未退,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全部承担。2015年1月30日,被告支付了70480元及罚息(原告自认罚息金额为1900元),2015年3月4日支付了3万元,尚欠17万元没有支付,故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7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基本事实,尚欠购房款17万元;原告为退款在被告公司闹事,影响我公司的经营,在这种情况下我公司才与原告签订的延期还款协议,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请求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原告田**(乙方)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解约退款协议》1份,约定乙方于2013年1月30日向甲方购买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磨子街7号“财富磨子桥”1层158、201号房屋,因房管局测绘分化方案发生变化,经与甲方友好协商,乙方自愿放弃购买该房屋,经双方商议,订立解约退款协议:一、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2B-S0135号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在2015年1月7日前退回乙方房款262824元、代收税费2400元、违约金5256元,共计270480元;协议还对资料回收、保密事项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15日,原告田**(乙方)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签订《延期退款协议书》1份,约定应甲方公司运营需要无法按期支付前述款项,经双方协商,甲方从2015年1月8日开始按照应退款总金额的0.1‰每天计算罚息,连同本金加罚息甲方必须于2015年(原文为2014年为笔误)1月30日前退还至甲方指定账户上,如到期不能将钱退至乙方账户,则从2015(原文为2014年为笔误)年1月30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70480元,2015年3月4日支付了3万元。

上述事实有,解约退款协议、延期退款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约退款协议》及《延期退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延期退款协议书》系对《解约退款协议》的补充和变更,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两份协议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尚欠应返还的购房款17万元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履行支付返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如到期不能将钱退至乙方账户,则从2015年1月30开始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并未约定为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抑或其他,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以本金20万元计算;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给付清结之日止,以本金17万元计算,被告以原告主张以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过高为由,主张予以调整。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不明确,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利息损失应为,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从2015年3月5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田**返还购房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月3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4日止;从2015年3月5日起,以17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田**负担200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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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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