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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都江堰支行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都**支行)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都江堰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2013年商用房字027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1年版)》,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用于按揭购买位于都江堰市商业用房一套,且以该房作抵押担保,并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截止2015年10月8日已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并已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4456.22元,利息37597.00元,罚息3634.52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3481元;3、判令被告承担邮寄费2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签订2013年商用房字027号中国**限公司《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20%计息。该笔贷款用于按揭购买位于都江堰市商业用房一套,且以该房作抵押担保,并分期按月履行还款义务。签约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归还部分款项后,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0月8日已连续9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且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国银**江堰支行借款借据》、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特快专递回单、房屋信息摘要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借款后,被告未依约定尚欠原告9期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违背诚实信用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当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时,合同赋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和利息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并未违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都江堰支行借款694456.22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都江堰支行借款的利息37597.00元,罚息3634.52元(已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李*给付原告中国**都江堰支行的律师费33481元;

四、被告李*给付原告中国**都江堰支行的邮寄费22元。

案件诉讼费11256元,财产保全费4248元,合计1550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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