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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黄**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5日,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证据,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2月6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完毕。本案审理期限从2015年12月6日重新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梓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上半年,曾某作为四川**限公司承包都江堰市玉堂镇三台村螃蟹河河道整治工程的现场代表,负责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人张*为达到承建该工程的目的,伙同被告人黄某某等村组长,纠集部分村民阻挡施工,致该工程无法进场施工。随后,被告人张*、黄某某以不能保障工程顺利进行相威胁,向曾某索要15万元人民币,并实际获得现金8万元人民币。此后,被告人张*、黄某某等人将8万元现金私分,其中,被告人张*、黄某某各分得2万元人民币。

案发后,被告人张庆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还了2万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黄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人民币8万元构成既遂,人民币7万元构成未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及黄某某供述和辩解,阻挡施工是为了挣钱,改善本地老百姓的生活,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在都江堰市玉堂镇政府白某某主席、水利站的岳某某、村上的任书记主持下进行的,被告人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又如实交代犯罪行为,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向本院主动退还了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张*等证言、被害人的辩认笔录、都江堰市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缴款凭证、收条、被告人张*、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曾进实施语言和阻挡施工的方式相威胁,强行索要曾进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黄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人民币8万元是既遂,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人民币7万元是未遂,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系主犯。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积极退赃,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黄某某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惩制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被告人黄某某敲诈勒索各分的人民币2万元予以退赔被害人曾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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