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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第三人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田*、舒乾家与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平、第三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0年2月9日,第三人郑**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现金1500000元,用于天王水泥厂材料款,大写壹佰伍拾万元。现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郑**偿还借款,第三人均以被告天王公司尚欠其1000多万元债务未清偿且自身无力偿还借款为由百般推诿。第三人郑**既不履行还款义务,又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其行为导致原告的权利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不认可(2015)雁江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中的结算金额,但在该判决已发生效力的前提下,被告认为被告代第三人清偿原告借款的金额不能超过75.2612万元。

第三人郑小光述称,第三人认可其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但第三人因在监狱服刑,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第三人希望被告天王公司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150万元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9日,第三人郑**向原告张**借款1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现金1500000.00元,用于天王水泥厂材料款,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借款人郑**2010.2.9”。

本院认为

2015年10月30日,资阳**民法院作出(2015)雁江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135.2612万元……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郑**向原告姚**清偿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判决书已于2015年11月16日生效。

裁判结果

另查明,被告天王公司与姚**于2015年12月3日签订还款和解协议书。同日,姚**向天王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四川省**有限公司依据(2015)雁江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代郑**代为支付的借款本金60万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该款系转入姚**资阳**作银行账号62×××50。此据收款人:姚**(手印)2015.12.3”。

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户籍证明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被告所举和解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进账单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述证据形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第三人郑**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催收后,第三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150万元。经已生效的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35.2612万元,扣除被告代第三人清偿姚**的60万元,品迭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为75.2612万元。第三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未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郑**向原告张**清偿借款本金75.26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第三人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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