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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成都和诚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诚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公司投资500000元,和诚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740000元;和诚公司在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后,剩余款项并未按期支付;2015年4月4日原告与和诚公司及被告协商后,约定由被告刘*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690000元,被告即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在支付给原告100000元后剩余款项一直未给付,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均拒绝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本次诉讼指向的借款本金系借给和**司,而被告刘*与和**司没有关系;2、被告向原告出具2015年4月4日,金额为690000元的借条一张系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3、原告计算利息的方式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方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90000元,该90000元利息不能计算复利;4、本案诉争标的与和**司有关,可能遗漏重要当事人,申请追加和**司作为当事人;5、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已经与和**司原法定代表人吴**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被告刘*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现金金额人民币690000元,定于2015年5月30日偿还,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将白色捷豹汽车作为本次欠款的赔偿过户于李*本人,借条落款载明欠款人为刘*及其身份证号码。和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股东为吴**和刘*。吴**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一张、和**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离婚证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和**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投资协议一份、和**司财务收据一张、借条一张、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吴**与被告均是和**司的股东,原告与和**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债务已转让于本案被告,且被告已开始履行还款义务等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与和**司之间的《投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无异议,但该协议并非是被告签订的;和**司是否收到500000元借款,系涉及案外人事实,我方在本案中无法确认,且按常理该款项应当是转账而非现金支付;借条所载明的现金并非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而是转让以前的欠款;借条载明金额是原告的本金加利息;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不能证明被告还款的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离婚证一份、2015年5月12日都江堰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与和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完全不知情,被告受到原告胁迫的事实。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向和诚公司提供借款时被告与吴**既是夫妻关系,又是和诚公司共同的股东,被告陈述对借款不知情明显不实;由于被告与吴**于2014年3月10日离婚,之后被告概括承接了本案债务,故原告依法不能将吴**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接(报)处警登记表内容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出具借条是受胁迫而做出的,接(报)处警登记表上记载的当事人高*确是原告的丈夫,此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曾经因借款一事发生过纠纷,侧面证明借款事实是真实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1、关于追加当事人问题,被告刘*于2015年8月5日休庭之后向本院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的书面申请,认为需要追加和**司才能查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据以产生的基本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和**司工商登记信息、投资协议、和**司财务收据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已经足以证明李*与和**司之间曾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被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此事实有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必要,故本案不需追加和**司为当事人;

2、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问题,原告李*提交了被告刘*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结合和**司工商登记信息、投资协议、和**司财务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践性和有因性,进而证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虽以对最初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受到胁迫出具借条为由抗辩,但基于其原系和**司股东,与和**司法定代表人吴**又原系夫妻关系,其“不知情”的抗辩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其“受胁迫”的抗辩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认定原、被告双方因债务转让而产生民间借贷关系为宜;

3、金额问题,原告陈述和**公司曾归还了50000元利息,该陈述系原告自认,与《投资协议》和借条上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且属于对和**公司有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收到银行转账一笔100000元,并陈述系被告的还款,被告则否认此事实,双方在此问题上都作出了对自己不利的陈述,但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而被告并无证据支持,故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更具优势,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可该100000元系被告的还款,应当在总金额中扣除;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况,被告主张应当对该借条金额中的本金和利息依法区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将截止2015年4月4日的整体利息计算为500000元×24%÷365天×417天=137095.89元,被告于2015年4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金额690000元将会导致借款人最后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调整为500000+137095.89-50000

=587095.89元;

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视为双方变更了上一次民间借贷的期限约定,被告在2015年4月13日归还的100000元在还款期限内,视为归还本金,故本案确定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487095.89元;

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双方变更了上一次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不需给付利息;但由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需要从2015年5月31日起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该主张高于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本金487095.89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款项给付清结时止;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850元,保全费347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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