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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周**、邵*、周**、文付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邓*、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邵*、周**、文付菊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在绍兴柯桥轻纺大厦从事家纺绒布批发,2012年10月被告周**经朋友介绍结识原告后在原告处购进货物,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98982元,同日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4年年底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2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78982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如被告无能力归还,由被告邵*、周**、文付菊共同承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邵*偿还货款178982元并从2013年4月5日起开始按银行同期货款利息计算至付清止,并判令被告周**、文付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欠条三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及来源。

证据材料3:结算清单,证明欠款金额的构成。

被告辩称

被告周**、邵*、周**、文付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材料1系国家机关核发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材料2被告周**欠条,其签名系被告本人所签,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材料3被告周**、文付菊、邵*所打欠条原件,没有被告周**亲笔签名,同时也未有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被告周**经朋友介绍到原告处购买家纺绒布,2013年4月4日经双方结算,除去被告已付货款后,尚欠原告178982元整。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张*货款198982元,2013年年底付100000元,剩余到2014年底结清,如未结清,按银行利息连本带利归还,本人有一辆川A×××××车牌宝马(525V1)如果卖车要在第一时间通知张*收钱,如有违约可以通过法律程序向我收取欠款。2013年4月5日付20000元,下欠178982元,欠款人,周**,2013·4·4。约定付款日到期后,被告周**未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前往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被告邵*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文付菊系被告周**之父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从原告张**购货后结算并出具欠条,足以确认原告张*与被告周**之间的买卖关系,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请求其支付,故原告依欠条约定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故原告主张货款由被告周**、邵*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虽有被告周**、文付菊的签名,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签名属被告周**、文付菊亲笔签名,故原告请求被告周**、文付菊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文付菊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货款178982元整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周**、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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