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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王XX、雷**、谢XX、龚**、吴XX、董XX、李X、应X、叶XX、李XX、黄XX、尹XX、付X、周X、江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王XX、雷**、谢XX、龚**、吴XX、董XX、李X、应X、叶XX、李XX、黄XX、尹XX、付X、周X、江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雷**、被告人谢XX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龚**、吴XX、董XX、李X、应X、叶XX、李XX、黄XX、尹XX、付X、周X、江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XX在承包安岳县中韩广场土石方平场工程中与承运该工程土石方的货车司机邱*X、赖XX等人因运费结算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邱*X、赖等人多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2015年5月27日晚,被告人王XX因担心工地再次受阻影响工期,遂与管理工地的被告人王XX商量后分别邀约被告人雷**、谢XX等人到安岳工地“扎场子”。次日9时许,王XX指使受邀约而来的16名被告人等30余人手持木棒对前来工地协商运费结算问题的货车司机莫**、邱*X、李X、赖X等人进行追撵、击打,致莫**重伤、邱*X轻伤、赖XX、李X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雷**、谢XX、龚**、吴XX、董XX、李X、应X、叶XX、李XX、黄XX、尹XX、付X、周X、江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X、王XX、雷**、谢XX是主犯,其余被告人是从犯;被告人龚**系累犯;被告人雷**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二罪并罚;被告人王XX、李XX、吴XX、江XX、周X、尹XX、付X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王XX、雷**、应X、谢XX、龚**、李X、叶XX、董XX、黄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十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XX辩解称其曾带二同案犯投案自首,应属立功。辩护人邓*辩护称: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案发后王XX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辩护人刘**辩护称:本案中被告人王XX是受王XX安排下的行为,应是从犯;被害人有过错;积极参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XX适用缓刑。辩护人李*辩护称:被告人谢XX系受他人邀约参与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亦未积极致伤被害人,应是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谢XX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承包安岳县中韩广场土石方平场工程的被告人王XX与承运该工程土石方的货车司机邱*X、赖XX等人因运费结算问题经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期间,邱*X、赖XX等人多次到该工地阻拦施工。

2015年5月27日,王XX再次召集承运土石方的所有司机兑付运费,但与邱*X、赖XX等人仍然没谈妥结算比例。当晚,王XX因担心工地再次受阻影响工期,遂与管理工地的被告人王XX商量后决定从资阳召集社会人员来维持工地秩序,以便在有人阻拦工地施工时人多动手不吃亏。王XX即电话联系被告人雷**,告知其安岳工地有人要来阻拦施工,叫雷**找人维持秩序防止有事吃亏。雷**遂电话邀约被告人李X、叶XX和谢**(在逃)欲一起前往安岳,该四人随后在资阳市佳佳超市遇见被告人应X开车路过,雷**又邀约应X送他们到安岳。谢XX又电话邀约被告人龚**等人,龚**遂又邀约邓XX、豆豆(在逃)、耗*(在逃)三人。先后被邀约人员均分别被告知是去安岳工地“扎场子”防止闹事。雷**等人于当晚乘车到达安岳,王XX接到上述人员后为其安排食宿。与此同时,王XX亦电话联系被告人谢XX,告知其安岳工地有人要来阻挡施工,叫谢XX喊人去震慑一下。谢XX遂邀约了被告人周X、付X、尹XX、吴XX,随后吴XX又邀约了被告人董XX、黄XX、李XX和魏*X,与吴XX同行的被告人江XX及汪XX(另案处理)主动表示要跟随吴XX同往。魏*X又电话邀约了李X(在逃),李X又邀约了董X(在逃),董X又邀约了一人前往安岳。先后被邀约人员均分别被告知是去安岳工地“扎场子”防止闹事。当所有被邀约人员均到达谢XX所经营的夜啤酒店集中后,由王XX到资阳组织车辆带到安岳并安排食宿。

2015年5月28日早上,王XX将雷**带至安岳县中韩广场施工工地后,因事离开,并叫雷**听王XX的安排。随后,王XX、谢XX、雷**分别组织所有被邀约人员吃完早饭后,乘车到达安岳县中韩广场工地,并叫到场人员在该工地一辆车里拿出事先准备的木棒,在工地内聚集。当日9时许,货车司机莫**、邱*X、李XX、赖XX、廖XX、匡XX等人相约到中韩广场工地去协商运费问题。在工地大门处,王XX因李XX用手机拍照而与其发生口角并抓扯,王XX随即招手示意被邀约来的30余人并指向李XX等人喊到:“就是他们,打。”雷**等30余人遂持木棒对邱*X、莫XX、李XX、赖XX、廖XX、匡XX进行追撵、击打,在致邱*X、莫XX、李*X、赖XX四人受伤后即全部逃离现场。当日下午,王XX便在资阳市三贤广场血站外按人均500元的价钱将酬金付给了雷**、谢XX,后雷**、谢XX分别将钱分给了所有到场人员。经鉴定,被害人莫XX脾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胰破裂损伤构成重伤二级;邱*X左侧肱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赖XX、李XX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王XX主动到案,但未及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6月3日、6月19日、7月17日、7月21日,被告人王XX、李XX、吴XX、江XX、周X、尹XX、付X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6月2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18日、6月26日被告人雷**、应X、谢XX、龚**、李X、叶XX、董XX、黄XX分别被抓获归案;上列十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王XX、王XX共同垫付了四被害人部分医疗费14.3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X赔偿了四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77.6万元及其余医疗费用,四被害人对本案十六名被告人予以刑事谅解。2、被告人雷**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7月23日被资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十六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十六名被告人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办案说明、鉴定意见书、制作视听资料笔录、证人邓XX、魏*X、匡XX、廖XX、王X、邹XX、李X、朱XX、吴XX、邹X、李XX、郭X、汪XX的证言、被害人邱*X、莫XX、李XX、赖XX的陈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报告、村委会证明、安**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交款凭条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本案十六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王XX、雷**、谢XX、龚**、吴XX、董XX、李X、应X、叶XX、李XX、黄XX、尹XX、付X、周X、江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十六名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XX、王XX共谋后分别邀约被告人雷**、谢XX并要求雷、谢找人“扎场子”,案发当日王XX离开案发现场后,王XX、雷**、谢XX在现场组织其他被告人等人,并由王XX指挥叫“打”,导致本案四被害人受伤的后果发生,故被告人王XX、王XX、雷**、谢XX在本案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XX、龚**、李X、董XX、应X、叶XX、李XX、黄XX、尹XX、付X、周X、江XX受邀约参与犯罪,在故意伤害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李XX、吴XX、江XX、周X、尹XX、付X主动投案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雷**、应X、谢XX、龚**、李X、叶XX、董XX、黄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王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四被害人对本案十六名被告人均予以谅解,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雷**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新罪,撤销缓刑并二罪并罚。综合考虑上述各被告人在本案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各自具有的量刑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决定对王XX、谢XX、吴XX、董XX、李X、应X、叶XX、李XX、黄XX、尹XX、付X、周X、江XX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在案发后主动到案,但其作为本案主犯,未及时如实供述本案全部犯罪事实,而是在其他同案犯到案并如实供述后才供述了本案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邓*关于被告人王XX的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XX与被告人王XX共谋后,邀约、组织、指挥其他被告人参与犯罪,行为积极主动,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XX接受被告人王XX邀约后,积极邀约、组织其他部分被告人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故辩护人刘**关于被告人王XX系受王XX安排,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建议王XX适用缓刑及辩护人李*关于被告人谢XX是受邀约参与犯罪,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害人在案发当日到被告人等人所在的工地去的行为不足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辩护人邓*、刘**关于四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XX关于其曾带二同案犯投案自首,应属立功的辩解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李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判刑罚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

五、被告人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

六、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董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应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叶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被告人尹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四、被告人付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被告人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六、被告人江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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