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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四川**筑总公司、王**、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诉被告四川**筑总公司、第三人王**、第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清、被告四川**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蒋海燕与第三人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一份《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修建被告承接的巴中集**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润州.金外滩”二期项目工程,为此,原告在2014年5月19日、6月6日分二次将共计53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作为履约保证金。其后,被告并未承接到前述工程项目,使双方签订的《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归于无效,2014年7月19日、12月底,被告退还了履约保证金350万元人民币,剩于180万元一直未予退还。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撤销委托书和承诺书以及二份《付款委托书》(时间2014年1月21日和1月23日),要求被告将剩余履约保证金支付至李**银行账户和谢**银行账户。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8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在法庭辩论时陈述本案讼争的保证金应当由两个第三人收取,原告自愿放弃对剩余保证金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筑总公司辩称:我们应退还的保证金是170万元,而不是180万元。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支付的170万元已经被**法院和成都**法院冻结。本案涉及的170万元另一债权人陈*已经就这170万元在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进行了保全。本着债务不重复承担的原则,请法院确定向谁支付。

第三人王**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30万元中,我给原告打了110万元,所以本案讼争的180万元里面有我的钱,请求法院判决将这笔款项退还给我和李**。

第三人李**辩称:我和原告是合伙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30万元中,我给原告打了130万元,所以本案讼争的180万元里面有我的钱,前面被告退还的保证金我一分也没有拿到,请求法院判决将这笔款项退还给我和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告程**与被告四**筑总公司签订《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程**对被告承建的成都市金堂县“润州.金外滩”(建筑面积55000平方米)二期项目工程负责施工及管理。《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绵阳**总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程**出具两张收据收到原告程**保证金合计530万元。《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目前并未实际履行。

530万元保证金中有300万元由原告程**于2014年5月19日分两次转入被告四川**筑总公司的账户,230万元由案外人陈*于2014年6月6日转入被告四川**筑总公司的账户。原告程**举出一份其卡号为的中国**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以及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6日通过自己的账户转款230万元给案外人陈*,陈*向被告四川**筑总公司转款230万元。原告程**陈述当时自己不在成都,所以将230万元转账给陈*让陈*再将款转给被告。

原告程**、第三人王**、第三人李**均陈述三人系合伙关系,530万元的保证金王**出资110万元,李**出资150万元。原告程**举出2014年5月8日由原告程**、第三人王**、第三人李**三方共同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拟证明三人合伙承包成都市金堂县“润州.金外滩”二期项目工程及各方出资情况。

2014年7月18日,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程**退还保证金250万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程**向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的大致内容为:程**委托案外人陈*全权办理退还2014年5月19日和2014年6月6日交到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处的保证金280万元等事宜。(程**转入四川**筑总公司的300万元已于2014年7月借支250万元,余下50万元及2014年6月6日由陈*农行账户转入四川**筑总公司230万元,此两笔共计280万元)。该委托书写明“此委托不可撤销或更改”。2014年12月29日,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向案外人陈*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程**向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要求撤销原对陈*的委托,现委托将保证金转入现委托人李**的账户。2015年1月23日,原告程**向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要求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将80万元保证金直接退还给案外人谢**。原告程**陈述谢**是第三人王**手下的人,退款给谢**相当于退款给了王**。2015年2月5日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向案外人谢**退还保证金5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向案外人陈*退还保证金10万元。原告程**陈述将受托人陈*变更的原因是感觉到陈*在办理退款时有不良企图。

另查明:本案涉案的170万元保证金已分别被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以(2015)成郫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成都**法院(2015)成铁执保字第6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2015)游民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保全。案外人陈*以四川**筑总公司为被告、以程**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1.被告新**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整,并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

游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陈*的全部诉讼请求(现尚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承诺书、付款委托书、撤销委托书、律师函、收据复印件、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业务回单、申请书、委托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诉状、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目标管理责任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及被告四川**筑总公司收取530万元保证金均认可,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筑总公司提供了其先后向原告程**、案外人陈*、案外人谢**通过转款的方式共计退还保证金36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故对于本案讼争的标的应当为尚未退还的保证金即170万元(530万元-3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应向谁退还上述170万元。原告程**向陈*出具的《委托书》文义清楚明晰、无歧义,意思表示为:原告程**系委托陈*代其处理退还保证金事宜,双方建立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虽然该《委托书》上载有“此委托不可撤销或更改”的文字内容,对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进行了限制,该限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委托合同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产生,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委托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增加民事行为的不稳定性,也不具有履行的事实可能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仍享有法定任意解除权,行使解除权一方对于违反限制任意解除权条款的违约责任依法承担。因此原告程**向被告四川**筑总公司所作出的撤销委托的书面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原告已经解除了对案外人陈*的委托,同时原告程**向被告四川**筑总公司所作出的变更委托书可以视为对退款事宜的受托人进行了变更,此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在本案中原告程**及第三人王**和第三人李**均表示同意剩余的保证金由被告四川**筑总公司向第三人王**和第三人李**支付,此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第三人王**和第三人李**退还应当向原告程**退还的保证金1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四**筑总公司承担9870元,原告程**承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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