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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付**、简阳市一帆管业销售部、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侯诉被告付**、简阳市一帆管业销售部(一帆销售部)和成都**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侯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勇,被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蓉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因乐至县岔岔河集中供水工程施工的需要,于2009年11月2日与被告付宗军所代表的成都某公司(已注销)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付宗军为原告提供被告成都**限公司生产的PE给水管材系列产品。该合同总价款2537245元。该集中供水工程分三段,由于管材的质量问题(第一段的管材已鉴定),导致已安装好的水管破裂。原告为使工程验收合格,重新向被告付宗军购买了224637元的管材更换了第一段不合格管材,又以四川隆**限公司的名义向四川某甲公司购买了810700元的管材更换了第二段不合格管材,第三段工程的水管已破裂,按购买价格,损失为95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为1935337元。同时,更换不合格管材还需人工费、机费、材料费、青苗费等180000元。故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各项损失18153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付**和一帆销售部辩称:1、原告诉简阳市一帆管业销售部主体不适格。简阳市一帆管业销售部成立于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付**签订《购销合同》是于2009年11月2日,因此,简阳市一帆管业销售部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2、付**作为成都**限公司销售业务经办人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供货、验收、付款等均是原告与成都**限公司之间完成,付**只获得销售提成。因此,付**不应承担责任。且在整个供货过程中原告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3、原告无证据证明成都**限公司提供的水管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方根据合同于2010年3月即供货完毕,原告在3月10日前即安装完毕,2011年即试水,而现在才提出质量问题,于法于理均不合适。且就算有爆管发生,其原因也是多方面的;4、原告是否替换水管缺乏证据。

被告一**司辩称:1、成都**限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2、成都**限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不是适格的主体;3、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因乐至县岔岔河集中供水工程施工的需要,于2009年11月2日,与被告付**所代表的未经登记注册的成都市**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被告付**向原告提供被告成都**限公司生产的PE给水管材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被告付**于2010年3月向原告供货完毕,同年3月10日前原告即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左右试水。2013年7月1日,被告付**在成都**民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成都**限公司承担因管材破裂产生的损失313778元,被告成都**限公司反诉被告付**支付管材款245230.57元。2013年10月28日,成都**民法院委托四川省**验检测院对埋于乐至岔岔河供水工程的管材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其结论为不符合标准要求。2014年7月21日,经成都**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各自放弃诉讼请求的调解协议。2015年2月4日,原告杨**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各项损失181533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付**于被告一**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由被告付**向被告一**司订购其生产的“一帆牌”PE给水管材、管件。2010年1月6日,二被告又签订了《经销商协议》,被告一**司授权被告付**为资阳地区“一帆”系列产品的区域总经销商。2010年3月15日,被告付**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简阳市一帆管业销售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付宗军以成都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付宗军与被告成**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和《经销商协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4)新都民初字第2255号民事调解书,质量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付**、一帆销售部和一**司连带赔偿其因产品缺陷造成的各项损失1815337元,因本案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前已将被告付**提供的水管安装完毕,并于2011年左右试水。根据原告的陈述,试水后即发现水管破裂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失18153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9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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