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限公司与马吉林、成都新**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司)、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司委托代理人仲**,被上诉人方**司委托代理人秦*清、被上诉人马**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7日,安**司中标阿坝州松潘林业局灾后生态修复基础设施恢复项目(局本部房屋重建、森林防火业务用房),中标通知书载明安**司项目经理为戈守卫。2011年2月15日,安**司向阿坝州松潘林业局出具委托函,委托马**为项目负责人,处理与项目相关一切事宜。2011年3月4日,马**持安**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马**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加盖安**司印章原件),以及委托函原件,与方**司与安**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方**司方由曾斌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安**司方由马**签字。合同约定:1、安**司向方**司提供资质验审材料即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施工许可证;2、方**司向安**司供应钢材总数量约2000吨,金额约10000000元;3、购货计划、交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安**司提前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有马**签字盖章后有效。方**司仓库交货,安**司自提,并由安**司承担出库吊装费;4、供货结算单价以提货当日钢铁网成钢厂挂牌价为基础每吨加价140元/吨作为结算单价,此单价为不含税价。供货款从供货之日算起,支付时间不超过70天,超过70天视为违约,则在双方确认的单价基础上再每日每吨加价8元作为结算单价;5、违约责任:需方在未付清供方全部供货款之前不得另寻供货商供应钢材,否则供货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回全部货款。如需方的违约应按供货数量未付款部分每日每吨加价8元补偿给供方(从供货之日算起)。

合同签订后,方**司向安**司供应钢材,具体供应情况为:2011年3月8日,供应钢材88.38吨,价款449402.18元;2011年3月21日,供应钢材47.79吨,价款244504.20元;2011年4月29日,供应钢材44.815吨,价款239664.05元;2011年5月26日,供应钢材26.105吨,价款140161.05元;2011年5月31日,供应钢材33.695吨,价款176753.70元;2011年6月7日,供应钢材42.76吨,价款227939.80元;2011年6月24日,供应钢材51.76吨,价款272002.75元;2011年6月30日,供应钢材41.795吨,价款214942.75元;2011年7月25日,供应钢材53.575吨,价款288314.55元;2011年8月8日,供应钢材16.147吨,价款85902.04元;2011年8月8日,供应钢材28.203吨,价款151290.36元;2011年8月12日,供应钢材48.606吨,价款265982.67元;2011年9月5日,供应钢材43.308吨,价款236049.26元;2011年9月8日,供应钢材9.69吨,价款52342.80元;2011年9月19日,供应钢材43.705吨,价款236436.45元;2011年10月12日,供应钢材46.725吨,价款244077元。以上钢材款合计3525765.61元。

2011年5月9日付款400000元;2011年5月25日付款300000元;2011年10月11日付款214942.75元;2011年10月11日付款10000元;2011年7月15日付款239664.05元;2011年8月8日付款316915元;2011年9月6日付款505000元;2012年5月28日付款500000元。以上付款合计2486521.8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月21日,安**司与案外人刘**签订《内部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由刘**承包松潘林业局灾后生态修复基础设施项目的施工,安**司收取管理费。安**司将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收到后,按约定支付刘**,再由刘**支付马吉林,马吉**达公司。阿坝州松潘林业局灾后生态修复基础设施项目于2012年12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安**司按约定支付了刘**款项。安**司承建的松潘林业局灾后生态修复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马吉林未在安**司工作。

2013年3月29日,马吉林向方**司出具《付款承诺》,确认安**司欠方**司货款1600000元(含逾期付款加价结算),承诺还款时间不超过2013年9月30日。2013年9月5日,方**司向安**司催款。期限届满,安**司未支付货款。

原审法院又查明,阿坝**业局于2014年10月16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证实2010年1月7日向安**司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上加盖的阿坝**业局印章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所使用的新旧公章真实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3月,马吉林**运动版小型越野车一辆,车辆总价1399000元,首付款420000元。马吉林向中国工商**都东大支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贷款979000元,该车作为抵押物向银行担保。该车初次登记于2013年3月4日,登记所有人为马吉林。

2014年3月17日,方**司与马吉林签订抵偿协议书,马吉林以所购买的川U00652号路虎揽胜运动牌牌小型越野车抵偿欠方**司的1600000元货款。该协议由方**司方**签字。但该抵偿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川U00652号仍登记在马吉林名下。

方**司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安**司向方**司清偿货款1600000元;2、判令安**司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倍为标准向方**司偿付违约损失168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1日);3、本案诉讼费由安**司承担。

原审法院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方**司、安**司及马吉林的主体资格资料,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马吉林向方**司提交的安**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马吉林身份证信息、委托函,方**司收款记账凭证,马吉林出具的付款承诺,方**司催款函,安**司回复函,内部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协议,安**司向刘**付款的凭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监理例会记录,松**业局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安**司作为阿坝州松潘林业局灾后生态修复基础设施恢复项目中标方,委托马吉林负责中标项目,授权处理与项目相关一切事宜,马吉林的行为代表安**司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安**司承担。马吉林作为项目负责人,与方**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按照合同履行,马吉林也以安**司名义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因此,安**司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安**司向方**司共计订购667.059吨钢材,钢材款合计3525765.61元,安**司已向方**司支付钢材款2486521.80元,尚欠方**司钢材款1039243.81元。该款由安**司向方**司进行支付。

虽然安**司与刘**签订有内部承包合同,但安**司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应当加强管理,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或诉讼。方**司系与安**司建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安**司应当确保方**司权利的实现,方**司未即时收到货款,安**司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安**司称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刘**,安**司不应当再支付货款的辩解,因与方**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安**司主张货款无关,不予支持。但是,安**司承担责任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追偿。

关于阿坝州松*林业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证明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建设方阿坝州松*林业局于2014年9月9日向马吉林出具的证明,虽然该证明加盖的是阿坝州松*林业局的旧章,但经原审法院向阿坝州松*林业局调查核实,阿坝州松*林业局对所加盖印章的效力予以认可,因此,阿坝州松*林业局于2014年9月9日向马吉林出具的证明有效。至于阿坝州松*林业局在启用新印章后,未按印章管理规定停止使用旧印章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属于违反《**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的行为,应当由相关的印章管理部门处理,而不必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

关于马**是否将个人车辆抵偿方**司欠款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马**将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都东大支行的车作为抵偿物与方**司签订抵偿合同抵偿方**司欠款,但该车既未交付方**司也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未经抵押权人银行的同意,因此,该抵偿协议实际并未履行,方**司债权并未消灭,安**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安**司主张欠款已由马**抵偿,欠款已不存在的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马**付款承诺的效力。原审法院认为,马吉**公司委托的阿坝州松潘林业局灾后生态修复基础设施恢复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结束后马**也与安**司无工作关系,马**的委托权限自然终止,马**不能再以安**司委托人的身份处理相关事务。安**司阿坝州松潘林业局工程结束后,安**司欠方**司的钢材款,方**司当与安**司结算,而不是与马**个人进行结算,即便与马**结算后也应当由安**司进行确认。因马**向方**司出具的《付款承诺》系马**在委托权限终止后出具,也未经过安**司确认,因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安**司欠方**司货款1600000元的定案依据。

关于钢材价款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方**司与安**司在交易时约定的钢材单价及结算价款应当相对确定,而不应当是可变价格。双方约定钢材款在市场挂牌价格基础中加价140元结算,该交易价格自双方交易时即已确定货款,根据约定安**司应当在供货之日起70日内支付供货款,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方**司与安**司在合同中约定货款超过70天视为违约,并约定每日每吨加价8元的违约责任作为结算单价,该约定既不符合钢材交易习惯,也与债务人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与承担的违约责任混淆,因此,原审法院对双方关于货款逾期70日后每日每吨加价8元作为结算单价的约定不予支持。安**司向方**司共计订购667.059吨钢材,钢材款3525765.61元(含70日内加价款)。安**司已向方**司支付钢材款2486521.80元,尚欠方**司钢材款1039243.81元。该款由安**司向方**司进行支付。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由于安**司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方**司钢材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方**司请求按《付款承诺》中马吉林承诺的欠款金额支付货款,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倍为标准向方**司偿付违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安**司按中**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根据方**司向安**司供货情况及安**司向方**司付款情况,原审法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如下:

1、方**司于2011年3月8日供应钢材款449402.18元,于2011年3月21日供应钢材款244504.20元,于2011年4月29日供应钢材款239664.05元,合计933570.43元。安**司于2011年5月9日付款400000元,于2011年5月25日付款300000元,合计付款700000元。安**司欠方**司钢材款计233570.43元,安**司自2011年7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2、方**司于2011年5月26日供应钢材款140161.05元,于2011年5月31日供应钢材款176753.70元,于2011年6月7日供应钢材款227939.80元,于2011年6月24日供应钢材款272002.75元,于2011年6月30日供应钢材款214942.75元,合计1031800.05元。安**司于2011年7月15日付款239664.05元,还欠钢材款792136元,安**司自2011年9月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3、方**司于2011年7月25日供应钢材款288314.55元,于2011年8月8日供应钢材款85902.04元,于2011年8月8日供应钢材款151290.36元,合计525506.95元。安**司于2011年8月8日付款316915元,还欠钢材款208591.95元,安**司自2011年10月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4、方**司于2011年8月12日供应钢材款265982.67元,于2011年9月5日供应钢材款236049.26元,合计502031.93元。安**司于2011年9月6日付款505000元,超支付2968.07元,为便于计算,该款计入下一笔支付的货款之中。安**司已支付该期间全部款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5、方**司于2011年9月8日供应钢材款52342.80元,于2011年9月19日供应钢材款236436.45元,合计288779.25元。安**司于2011年10月11日支付两笔货款计224942.75元,品迭2011年9月6日超支付货款2968.07元,安**司实际还欠方**司钢材款60868.43元,安**司自2011年11月29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6、方**司于2011年10月12日供应钢材款244077元。该款在70日内没有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该款自2011年12月21日起承担逾期违约责任。

7、安**司于2012年5月28日支付方**司钢材款500000元,仍欠方**司货款1039243.81元,安**司自2012年5月29日起以该欠款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司钢材款1039243.81元;二、安**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支付方**司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双方交易时间及付款情况,具体支付利息如下:1、以欠款233570.43元为基数计付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利息;2、以欠款792136元为基数计付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利息;3、以欠款208591.95元为基数计付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利息;4、以欠款60868.43元为基数计付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利息;5、以欠款244077元为基数计付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5月28日期间利息;6、以欠款1039243.81元为基数计付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利息。三、驳回方**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由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方**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方**司与马**之间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不应支持方**司的违约金请求。该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合同中并未加盖安**司的合同专用章,只有马**个人的签字。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未发生法律效力。2、马**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方**司以马**持有安**司针对松潘林业局发出的委托函为由,认定马**代表安**司不成立。3、2011年马**有除安**司外的众多工地在同时施工,方**司对钢材到底是否用于案涉项目未能举证。马**是利害关系人,其称运到案涉工地的说法不能采信。4、方**司在诉状中将马**列为第三人但却没有对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违法。按民诉法的规定,无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还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都不能由原告起诉到诉讼中来。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答辩称,1、安**司将马**作为被上诉人的诉讼地位错误。2、安**司出具的《委托函》系概括委托,安**司无须单就钢材采购事宜另行再出具委托函。《监理例会及其签到表》进一步印证马**实际履行了其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职责。马**系有权代理。3、案涉工程业主已证明案涉工程所需钢材均由马**向方**司购买,且安**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其他地方购买有钢材用于该项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程序问题,二是马吉林的行为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即马吉林的行为是否为安**司的职务行为。现将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关于程序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方**司在起诉状中直接将马吉林列为第三人,应视为马吉林申请人民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因此,安**司关于方**司在诉状中将马吉林列为第三人但却没有对其提出任何诉讼请求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安**司以马吉林涉嫌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安**司未能提交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因此,安**司的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马**的行为认定及其法律后果,即马**的行为是否为安**司的职务行为问题。虽然安**司未在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中盖章,但涉案工程为安**司中标的项目,在2011年2月15日安**司向该涉案工程业主阿坝州松潘林业局出具的委托函中明确载明,委托马**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处理与本项目一切相关事宜。该委托内容应为概括委托,即与安**司中标项目的一切相关事宜作为受委托人马**均有权处理。本案中,方**司提交了马**签字确认的钢材计划及价格确认表及相应的发货单证明其向案涉工地的供货情况。对此,安**司虽予以否认,但安**司未能进一步举出其涉案工地所使用钢材为其他公司,而并非方**司所供的证据。且2014年9月9日阿坝州松潘林业局出具证明证实,涉案工程所需钢材均由马**向方**司购买。因此,综合以上认定,马**与方**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以及签收确认方**司供货的行为为安**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安**司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确定的负担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3元(四川**限公司已预交20712元),由四川**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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