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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资阳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王**原系中国**阳机车厂下设四川省**限责任公司职工,2003年3月经原单位批准正式退养,同年4月1日起每月享受退养生活费857.41元。2008年1月1日,原告王**与被告资阳**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书》,在被告单位从事临时性工作(保安兼扫地),时间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劳务费每月600元。后原告王**在被告处持续工作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作出终止劳务关系的通知。期间双方于2011年再次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工作时间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劳务费每月750元。至终止劳务关系时,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2013年5月1日,原告王**经四川**险局批准正式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5年7月6日,原告王**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当天以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的仲裁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王**于2008年1月1日起在被告资阳晨**有限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当时原告系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虽享受原单位退养待遇,但原、被告双方仍形成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1日,原告经批准正式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王**与被告资阳晨**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王**主张2008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王**从事的工作主要为保安兼保洁,其工作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性质,不定时工作制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且本案中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加之原告未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故原告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因原告王**与被告资阳晨**有限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王**对此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原告王**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告王**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资阳晨**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210元、在岗的经济补偿金6175元。其事实与理由为:本案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应主动审查仲裁时效。资阳晨**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支付王**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岗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资阳晨**有限公司答辩称,王**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且资阳晨**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2013年5月1日以后至2015年间双方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调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王**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关于终止退养人员协议的通知》,拟证明资阳**有限公司是资阳晨**有限公司的前身,王**在资阳**有限公司工作了两个月,两个月后该公司变更成为资阳晨**有限公司。2007年之前是一年一签劳务协议,协议到期后公司要出具一份终止协议通知书。在2009年也是每年一签,但王**没有拿到终止协议通知书。

证据材料2分别署名柳**、王**的两份书面证明,拟证明王**出勤情况及法定节假日都在上班。

资阳晨**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材料1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资阳**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008年变更为资阳晨**有限公司。证据材料2不是新证据,两名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名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有串通的嫌疑,不应采信。

二审诉讼中,资阳晨**有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王**陈述其与公司间劳务协议均是一年一签。协议期限应以协议约定为准,故证据材料1并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材料2所涉证明人未到庭陈述并接受询问,无从核实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证明本案事实的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王**身份信息、资阳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务协议书、关于终止劳务关系的通知、职工退养人事通知、退休通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载卷。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资阳晨**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王**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岗的经济补偿金。2、王**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日,王**经批准正式退休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5日间王**与资阳晨**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王**经批准正式退休时止,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王**系经批准于2013年5月1日正式退休,劳动关系因此终止,该情况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故此,原审判决不支持王**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主张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王**与资阳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日终止,王**应于2014年5月1日前主张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王**至2015年7月6日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张权利,且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情形。资阳晨**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法庭辩论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审判决不支持王**提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主张正确。

据此,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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