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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江*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被告江*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魏**,被告江*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江*乙。婚后,因被告长期酗酒打骂家人,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双方感情不和。为避免纠纷,原告2002年起外出务工,与被告长期分居两地。为女儿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提出离婚,而努力挽救。但原告每次务工回家,双方仍发生争吵和打骂。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江*甲辩称,原告诉称的相识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其他的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资阳市雁江区保和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江*乙。2016年2月4日,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户口簿复印件3页、结婚证复印件2页、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2页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须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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