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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肖*、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肖*、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杨*、肖*、王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易航,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杨*、肖*经事先商量,在都江堰市幸福镇“张*御景豪庭”小区,盗窃该小区空置房内的韦克牌BV16铜芯电缆线约45米,后以约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一收荒人员。

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4元。

2、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杨*、肖*、王某某经事先商量,在都江堰市幸福镇“张*御景豪庭”小区,盗窃该小区空置房内的韦克牌BV16铜芯电缆线约300米,后以约19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胥家路一废品收购站。

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61元。

3、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杨*、肖*、王某某经事先商量,在都江堰市幸福镇“张*御景豪庭”小区,盗窃该小区空置房内的韦克牌BV16铜芯电缆线约400米,后以约2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胥家路一废品收购站。

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614元。

4、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杨*在都江堰市幸福镇“张*御景豪庭”小区,盗窃该小区空置房内的韦克牌BV16铜芯电缆线约80米,后以约33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于胥家路一废品收购站。

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23元。

5、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杨*在都江堰市幸福镇“张*御景豪庭”小区,盗窃该小区空置房内的韦克牌BV16铜芯电缆线约200米,后被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挡获。

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07元。

被告人杨*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699元,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为人民币4575元,被告人肖*的盗窃数额共计为人民币4869元。

被告人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肖*。

被告人杨*、肖*、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被挡获归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具有立功表现,请求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在被挡获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系初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肖*、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杨*、肖*、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肖*、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肖*、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都江**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肖*、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6699元,被告人王某某的盗窃数额共计为人民币4575元,被告人肖*的盗窃数额共计为人民币48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肖*、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杨*、肖*、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王某某、肖*,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易航,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肖*、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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