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资阳**作银行、杨**等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资阳**作银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由审判员严刚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资阳**作银行称:被申请人杨**、周**与申请人资阳**作银行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抵押合同》,以被申请人周**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141号的房地产为借款人周**的借款本金19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笔贷款自2015年3月20日起拖欠利息,目前已欠利息55000余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裁定拍卖被申请人的房他征资阳字第2014071402343号的商品房共计11处,拍卖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借款本金190万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杨**、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7月14日,周**与申请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19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周**、杨**与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以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141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其后申请人按时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因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利息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达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物权,在债务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变卖债务人的财产,以其价金清偿债权。本案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给付到期利息,申请人可解除合同,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设定担保的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在资阳市雁江区马家巷的11处房地产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资阳**作银行对所得价款在19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申请人与借款人周**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依据《担保合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合理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杨**、周**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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