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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申**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与被告谭**、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谭**租赁原告申**所有的挖掘机在工地上使用,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结算,同日被告谭**向原告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谭**欠原告申**挖掘机租金25000元,并约定该笔欠款1个月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谭**催讨,被告谭**均无理拒付。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虽然现已离婚,但是《欠条》签订时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款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就该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25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基数为25000元的租金利息损失(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各被告对前列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被告谭**向原告申**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申**挖机款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限一个月还清。”

被告申**与被告刘*2002年在隆回县六都寨民政办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申**以债务人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租赁费25000元,即被告谭**对原、被告间的结算予以认可,被告应按该结算履行其义务。因而对原告诉请被告谭**支付租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本案诉争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本金结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谭**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申**25000元,理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而应从其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起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2月11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申**支付利息。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申**支付租金25000元;

二、被告谭**、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

25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申**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至该款结清之日);

如果被告谭**、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213元,由被告谭**、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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