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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都江堰市明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都江**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被告明星公司申请追加王**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龚*及其代理人袁*,被告明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钢结构楼梯及栏杆安装协议》,约定被告方承建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桃花村3组“青城农庄”房屋C区全部范围内的室外钢楼梯及露台、楼梯栏杆以及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进行加工承揽制作。原告方*合同完成了所有的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70481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704810元,并从2014年1月29日起被告以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资金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至清结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明星公司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合同,未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从未支付任何款项,也从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从未向被告催收欠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明星公司的诉请。

被告王**辩称,工程是由我负责,此笔欠款由我个人承担,对本金704810元认可,利息和起算时间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龚*作为乙方与被告王**委托的案外人宣*、马*作为甲方签订《钢结构楼梯及栏杆安装协议》(以下简称安装协议),约定被告王**个人承建的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桃花村3组“青城农庄”房屋C区的室外钢楼梯及露台、楼梯栏杆工程由原告进行加工承揽制作。双方对造价、付款方式、结算依据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原告完成20万的工程量产值时,支付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余款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余款。原告龚*在乙方处签字予以确认,案外人宣*、马*在甲方处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明星公司“青城农庄”项目后续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庭审中被告王**认可案外人宣*、马*为其员工。原告龚*自称被告王**及明星公司财务通过现金方式已付180余万元,尚欠诉请金额704810未付。

2014年1月29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龚*青城农庄工程钢结构材料及人工费用704810元。施工单位:都江**公司。项目开发商:四川**限公司。项目地址: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桃花村三组。钢结构施工班组。被告王**加盖了被告明星公司“青城农庄”项目后续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欠款人王**”。另安装协议书以及欠条中加盖的明星公司青城农庄项目后续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为王**私刻。

另查,青城农庄项目工程由被告明星公司承建。2011年6月16日,被告明星公司与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约定将被告明星公司将工程分包由被告王**进行施工,其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王**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钢结构楼梯及栏杆安装协议、欠条、结算表、工程量汇总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主体问题。对该事实的认定前提需认定王**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现评判如下:一、王**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可见,被告明星公司与王**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王**不属于被告明星公司的员工,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是被告明星公司员工,故原告主张王**构成职务行为,本院不予支持。二、王**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以及《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王**的行为如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在缔结合同时客观上具有足以使原告龚*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且龚*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1、原告龚*在缔结合同时存在过失。首先,双方签订安装协议时,该协议书中没有王**本人签字,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宣洋、马*受王**的委托,只是本案王**到庭参加诉讼后予以当庭认可。其次,龚*主张其构成表见代理,表明龚*知道王**不是明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工作人员,但龚*未要求王**出具明星公司授权委托书,足见其在缔结合同时盲目信任王**。安装协议反而证明龚*在缔约时存在过失。最后,原告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装协议签订前,双方发生过交易行为,缺乏信任的基础。2、龚*未能证明合同签订时王**具有有权代理的表象。虽然龚*要求王**在安装协议以及欠条上加盖印章,但该印章为王**私刻,且该印章为工程项目技术专用章。原告龚*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技术专用章为接收资料使用,并非被告明星公司合同缔约印章,未能尽到一个生意人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另龚*主张已付款项为明星公司支付,但仅为口头陈述已付款项均来自王**及明星公司现金支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据其付款行为由明星公司支付。故原告主张王**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龚*与被告王**委托的案外人宣洋、马*签订的《钢结构楼梯及栏杆安装协议》,其合同相对方原告龚*与被告王**,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所承担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龚*主张被告王**支付承揽费704810元及利息问题。原告龚*按照安装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应按照双方结算情况向龚*支付承揽费,且被告王**对原告主张承揽费704810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另利息问题,鉴于王**存在拖欠承揽费的事实,其原告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安装协议关于“付款方式:原告完成20万的工程量产值时,支付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余款20%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余款”的约定,原告未举证证明主张其工程款所占整个工程量比例以及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在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付。

二、关于原告龚*主张被告明星公司与王**分包合同无效的问题。龚*认为该分包合同关系也无效,仍应由发包人明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分包合同无效,只对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产生影响,分包人给付承揽费的义务由发包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龚*以被告明星公司与王**分包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支付被告明星公司支付承揽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支付承揽费70481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龚*支付利息(以70481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48元,减半收取5424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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