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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马**、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詹XX、张**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3月12日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证据侦查,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同年4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审理期限重新计算。因被告人马XX、詹XX、张*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辛国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詹XX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马XX、詹XX、张*等人在未取得采砂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在都江堰市石羊镇金羊河河段盗采河道内砂石。被告人马XX负责联系挖掘机用于在金马河内挖砂,被告人詹XX负责联系运输车辆用于运送砂石,被告人张*负责望风、记录运输砂石的车辆数。其中被告人马XX联系崇州街子会唐路施工工地,向该工地送砂石4700方左右,获赃款10余万元。被告人詹XX联系运输郫县两友砂场,向该工地运送砂石2328方,获赃款76827元。经都江**证中心调查,涉案砂石到场价为20-25元/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XX、詹XX、张*的供述及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涉案砂石以场价为20-25元/立方米计算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

被告人马XX、詹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砂石的价格有异议,请求法院按照都江**证中心都价认函(2015)2号复函认定本案砂石价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针对砂石的价格问题,本院通过侦查机关的补充证据,即都江**证中心都价认函(2015)2号复函认定:涉案的天然连砂石价格为5.5元/立方米。

2、被告人马XX、詹XX、张*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詹XX、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马XX、詹XX、张*的供述,证人罗*等人的证言,测绘图,证据移交清单,测算报告,水务局文件,被告人马XX、詹XX、张*指认作案现场及其物证的照片,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马XX、詹XX、张*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告人张*的前科材料,都江**证中心都价认函(2015)2号复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詹XX、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关于本案的盗窃金额的确定,本院认为,砂石的到场价格涉及对砂石挖掘、装运的机具、人工、运费在内,这些费用不应当计算为被告人盗窃的金额,应当以河床内砂石本身的价值。都江**证中心都价认函(2015)2号复函认定:涉案的天然连砂石价格为5.5元/立方米为本案盗窃的价格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马XX、詹XX的辩护人提出砂石价格按都江**证中心都价认函(2015)2号复函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XX向崇州街子会唐路施工工地该工地送砂石4700方左右,被告人詹XX向运输郫县两友砂场运送砂石2328方,被告人共计运送砂石7028方,因此,被告人马XX、詹XX、张*窃取公私财物人民币386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詹XX、张*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XX、詹X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XX、詹XX、张*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詹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马XX、詹XX、张*违法所得人民币38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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