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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14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追诉(2014)1号起诉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赵*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7000酒吧”的营销经理。2014年5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赵*在“7000酒吧”内分别向吸毒人员高某某、曾某某出售人民币200元的“K粉”。之后,公安民警现场挡获被告人赵*及吸毒人员高某某、曾某某,并从吸毒人员高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重约1.18克的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该1.18克的白色晶体检出氯胺酮成分。

被告人赵*从2014年4月至5月期间,在“7000酒吧”内,先后以200元、3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吸毒人员高某某、曾某某出售氯胺酮(俗称K粉)各二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是自己是应客人(曾某某、高某某)的要求,拨打一个“158400….”的电话联系,帮忙购买,也没有赚钱。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帮人代购K粉未从中获利,起辅助、次要作用,应当是从犯;2、被告人赵*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的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缴纳罚金,请法庭对被告人赵*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因被告人赵*未提供其拨打的电话“158400…”对方的姓名,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电话号码也不能查证电话使用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高某某、曾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毒品指认照片及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高某某、曾某某等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毒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都江堰**办公室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知吸毒人员高某某等人购买毒品是违法行为,仍多次将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贩卖给高某某等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为代购,应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赵*提供的电话无法查证使用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辩护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了惩治犯罪,禁止毒品泛滥于社会,保护人民生命健康,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赵**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的毒品“K粉”1.1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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