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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司)诉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司诉称,2011年底,原告同被告达成有关“国泓国荞”酒的买卖意向。原告遂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供合计货款金额达5236768.8元的“国泓国荞”酒,另外,原告还为被告垫付86000元的信息费并向被告提供1万元的借款。被告收到货后向原告承诺付款时间和付款的资金来源。但直至2012年9月,原告除收到几个购货单位的直接付款454296.2元外,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也与被告无法联系,在此情形下,原告发现被告欺骗原告,遂于2012年9月11日向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递交了有关被告骗取其巨额货物的报案材料。泸州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并进行立案侦查,扣押被告的相关货物,并以被告合同诈骗案移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对本案达成和解,并对相关款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合计欠原告货款、相关损失、原告垫付的信息费、借款等合计1192147.6元并确认该款于双方协商完毕后付清,同时对出差费及400多万货款利息的结算方式等予以确认。在此情形下,原告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泸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撤销被告的合同诈骗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并未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数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损失、垫付的信息费、借款等合计1192147.6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出差费及利息损失56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辩称,1、本案案由不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是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将酒交给李*建,再给李*建提成。2、原告诉请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形成“国泓国荞”的买卖意向,而形成了李*建代为销售酒,货款提成的关系。且信息费用不属实;货款是购货人直接给原告的,而不经过被告,被告没有负责接收货款。3、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而是2013年9月29日双方达成和解,形成协议。4、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请一信息费本应由原告支付。借款也是另一法律关系;诉请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原告自己的费用,不应有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作为收货人在《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货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收到原告的酒1082件,每件6瓶装,每瓶584.2元,每件单价3505.2元,总货款379.26264万元。此后,因原告发现被告欺骗原告,遂于2012年9月11日向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泸州市公安局受理该案,并进行立案侦查,自2012年10月11日、10月12日、11月15日陆续扣押被告涉案货物。并以被告合同诈骗案移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进行审查起诉,2013年8月5日,检察院向原告送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告知原告,检察院已经收到泸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的李**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的案件材料,原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13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对被告的货款、信息费等予以结算,形成《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关于与李**核对结算依据》(以下简称《核对结算依据》),内容为:“因我公司举报李**、李**诈骗我公司酒款500多万元一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在本案中李**均属受害,不构成犯罪,认为李**的行为构成犯罪,故此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在起诉期间我公司与李**进行财务核对双方认可。1、货款571347.6元(163件,每件3505.23元)。2、拖货时我公司向郑**贷款100万元的利息损失52.5万元。3、我公司代李**支付给代昌阳信息费8.6万元。4、我公司代李**支付泸州市局垫付房租4800元,李**原借款5000元。合计:欠我公司款1192147.6元,该欠款李**不再出示欠条,本结算依据兼作欠条使用。5、其余的出差费和400多万的货款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以发货之日起至公安机关扣押时止,这两笔损失我公司作出让步。但以上四笔1192147.6元的欠款从我公司和李**协商完毕付清。如产生诉讼,出差费和400多万的利息我公司不作让步,按实计算由李**支付。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商人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童**协商人当事人签字李**2013年10月14日。”童**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均在该《核对结算依据》上签名,李**还在自己签名处捺印。2013年9月29日,原、被告共同致函给泸州市公安局经警大队,内容为:“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诉我涉嫌诈骗该公司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经我们双方志愿达成和解并已全部解决完毕,特请泸州市公安局经警大队将依法扣押的货物和货款直接退给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我予以认可并请执行为谢当事人李**”。此后,泸州市公安局将扣押的物品退还。泸州市公安局于2013年10月23日撤销被告的合同诈骗案,不再追究刑事责任。2014年9月11日,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结算内容的原始资料双方确认无误后认可《核对结算依据》的全部内容,所有结算依据的全部原件交李**保管,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不再拥有原始资料,以《核对结算依据》为准。该《收条》日期后面备注“补写”。由于被告李**未按照《核对结算依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被告李**对《核对结算依据》上“李**”的签名以及捺*予以否认,并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对关于对2013年10月14日《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关于李**核对结算依据》上李**的签名及其指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遂委托成都**定中心予以鉴定,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2015年6月4日,成都**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件函》,称“曾多次电话联系李**本人交纳鉴定费等事宜,截止目前为止,我中心尚未收到鉴定费,致鉴定工作无法启动。为避免延误审理,现予退件。”

另,本案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已经对被告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2、货款结算单;3、《核对结算依据》;4、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书;5、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文建清单、抵押物品委托保管书、撤销案件决定书;6、收条。被告李**提供的证据:1、关于被李**诈骗物资的损失清单;2、承诺、出库单;3、国荞酒收销情况;4、被告向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说明。5、证人王**、李**证言。成都**定中心向本院出具《退件函》。上述证据业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李**从原告处提货(酒)后未给付货款,并拖欠原告信息费、借款等,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核对结算依据》确认被告李**欠原告的货款、信息费、租金、借款等,双方的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买卖合同关系,鉴于双方已经结算,为及时维护债权人利益,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亦不再作分案处理。被告抗辩案涉债务不是买卖合同等均难以否认其同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2、被告欠原告1192147.6元有《核对结算依据》为据,且李**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结算内容的原始资料,双方的债权债务按照《核对结算依据》认定。虽然被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不能进行且作退件处理。因此,被告李**未提供证据否定《核对结算依据》以及《收条》的真实性,《核对结算依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被告李**欠原告1192147.6元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损失、垫付的信息费、借款等合计1192147.6元,依法予以支持。3、双方在《核对结算依据》中约定如产生诉讼,出差费和400多万的利息(按月利息2分计算,以发货之日起至公安机关扣押时止),原告不作让步。经查,发货之日为2012年4月20日,公安机关扣押之日开始于2012年10月11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系民间用语,实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出差费及其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差旅费证据,对差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自2012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0月11日,为456329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损失45632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支付1192147.6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资金利息456329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市龙**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0元,减半收取102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8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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