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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贯**限公司与都江**制门窗厂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都江堰市金兴钢制门窗厂(以下简称“金**窗厂”)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诚活动房公司”)、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窗厂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因被告贯诚活动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贯诚活动房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10年起金**窗厂向贯诚活动房公司供货,刘*为贯诚活动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4年5月6日与金**窗厂形成《债权债务支付协议》。2014年9月11日,金**窗厂与刘*、贯诚活动房公司形成对账说明,贯诚活动房公司共欠金**窗厂485736.5元,约定刘*对公司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刘*、贯诚活动房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金**窗厂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刘*、贯诚活动房公司支付货款485736.5元及违约金(按本金的30%计算);2.刘*承担连带责任;3.刘*、贯诚活动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刘*、贯诚活动房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贯诚活动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5月6日,刘*(甲方)与金*门窗厂(乙方)为解决甲、乙双方在乙方供给甲方钢质门中债权债务问题形成《债权债务支付协议》,其中第二条甲方欠乙方502822.5元:2013年至2014年2月19日:贯诚活动房公司(刘*)欠金*门窗厂(沈利)钢质门款502822.5元。第三条甲方承诺所欠以上款项以帮乙方支付购车款2辆……。但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

2014年9月11日,贯诚活动房公司与金**窗厂签订对账说明:确认贯诚活动房公司欠金**窗厂货款485736.5元。账已对清,款项未结。刘*在对账说明后注明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金**窗厂自认收到贯诚活动房公司货款17086元,故诉请贯诚活动房公司、刘*给付货款485736.5元。因重复诉请,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三项诉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债权债务支付协议》、《对账说明》、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综合涉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交易特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贯诚活动房公司虽与金**窗厂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协议,但从金**窗厂提供的对账说明,贯诚活动房公司与金**窗厂签订的《对账说明》能够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贯诚活动房公司、刘*与金**窗厂签订的《对账说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刘*在对账说明后注明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金**窗厂按约交付了货物,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贯诚活动房公司收到货物后,贯诚活动房公司与刘*对欠付货款签订了对账说明,金**窗厂经催款无果,有权要求按《对账说明》约定,要求贯诚活动房公司与刘*支付货款485736.5元。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协议中无相应的约定,金**窗厂自愿诉求利息起算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起算即代偿支付完毕之日,计算方式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贯诚活动房公司、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金**窗厂所举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及举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成都贯**限公司、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都江**制门窗厂货款485736.5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以485736.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5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515元,由成都贯**限公司、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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