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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泽郎斯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泽郎斯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泽郎斯甲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郎斯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被告泽郎斯甲以53万元购买了原告孙**原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09号丰田普拉多(进口)轿车。被告首付了25万元后,将该车变更登记为川U***55。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都江堰市向原告出具欠到购车款28万元的欠条一张。但此后,因原告多次催收购车余款未果,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孙**购车款28万元;2、从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5月31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泽郎斯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原有一辆车牌号为川A***09号丰田普拉多(进口)轿车需出售。被告泽**在都江堰市多次看车后,双方于2011年9月约定,被告以53万元购买。在被告首付了25万元后,原告交付车辆,并在都江堰市协助被告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此后,被告将该车登记在阿坝州,变更后的车牌号为川U***55。2013年5月31日,被告在都江堰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孙**购车款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车型丰田普拉多(进口)川U***55”。但此后,因原告多次催收购车余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本院根据原告孙**的申请,作出(2015)都江*初字第1939号民事裁定书,1、对被告泽郎斯甲所有的川U***55号丰田普拉多(进口)轿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限额28万元,查封期限为二年。2、对原告孙**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住房(产权证号:成监证字第2005***号)予以查封,查封限额28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提交的欠条一张,以及本院民事裁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泽郎斯甲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孙**出具的欠条的事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部分买卖款未付的事实,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故合法成立、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合同,支付购车余款2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违金及违约损失的赔偿条款,但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购车余款28万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为此,原告提出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请,系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主张该权利时起,因原告未提交其他主张过该权利的证据,故从本案受理之日主张该权利时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泽郎斯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购车余款人民币28万元;并以人民币28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孙**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清结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泽郎斯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泽郎斯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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