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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因与赵某某存在经济纠纷,于2014年8月21日1时许,驾车到位于都江堰市中兴镇九龙村赵某某经营的九龙山庄内,取出车内燃油桶,将桶内燃油泼洒在木制走廊内,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企图点燃,后被赵某某及在山庄内住宿的旅客及时制止,才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刘XX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XX取得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赵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周某某、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XX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索要债务为由,置公共财产和生命安全不顾,故意纵火,其行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实行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因经济纠纷引起,被告人刘XX取得了九龙山庄业主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就此提出从轻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XX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军绿色油桶、打火机各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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