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庞**、曾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XX、曾X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XX及其辩护人曾梓柯、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XX于2014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1时许,在都江堰市石羊镇地界某处,以1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两名陌生男子手中购得一辆无证件、无手续的本田艾**普通客车。并将车藏匿于柳街镇。之后,被告人庞XX明知该车系被盗车的情况下将出售该汽车的信息发布于网络。

被告人曾X在互联网获取被告人庞XX出售该车的信息后,与庞XX取得联系,以明显低于市价的30000元人民币价格予以购买,后于2014年12月16日在成都市机头镇绕城高速收费站附近完成交易。

被告人曾X购得该车后将车连夜开往湖南湘潭市,准备出售。2014年12月19日晚20时许,被告人曾X在湘潭市大洋百货地下停车场与彭某某交易时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区派出所民警现场挡获。

经查证,该本田艾**普通客车系2014年12月10日蒋*被盗车辆。经鉴定,该本田艾**普通客车价值人民币23万元。

被告人曾X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庞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系投案自首,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庞XX辩护人曾梓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庞X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且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己非常后悔此次犯罪,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X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曾X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已将涉案的“本田艾**白色商务汽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蒋*。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XX、曾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庞XX、曾X的供述,被害人蒋*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都江堰**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庞XX、曾X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XX、曾X明知是犯罪所得之赃物而帮助转移、收购、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XX、曾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按照二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本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庞XX在其妻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庞XX、曾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XX及其辩护人曾梓柯,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张*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庞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曾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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