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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限公司与四川川**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成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起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川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定做起重设备配件,原告依据协议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接受起重设备配件后经双方确认尚欠原告142355.03元。利息应当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计算。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剩余制作配件货款142355.03元及利息3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一切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

被告川起公司未做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与被告川起公司有着长期定作起重设备配件的业务。2012年5月18日,被告川起公司向原告金**司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5月11日欠原告金**司货款余额为142335.03元,如被告川起公司未能于2012年6月15日前结清该款项,则被告川起公司按原欠款142335.03元支付。

上述事实,有确认函、对帐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司按约为被告川起公司定作起重设备配件,被告川起公司则应按约向原告金**司支付货款。致此纠纷,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金**司要求被告川起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定作配件货款142335.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川起公司承诺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原告金**司支付货款,但逾期未支付,应当以货款142335.03元为基数并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原告金**司因此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川**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142335.03元及利息(以货款142335.03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成都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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