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段**与罗**、中国大**有限公司四、成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段**与被告罗**、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中国大地**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谭**、被告罗**、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持有异议,并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7时15分许,被告罗**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川A***82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金履街荣山新村外路口时,与原告段**驾驶的川A9***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段**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段**被送往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2014年10月2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33100元。后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经法院准许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段**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因被告罗**驾驶的川A***8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系被告**公司,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112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罗**系其公司员工;在本次事故中垫付了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所有的川A***82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诉请过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川A***82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此次责任是否存在相应免赔,需要被告罗**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原告的诉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7时15分许,被告罗**驾驶被告**公司所有的川A***82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至金堂县淮口镇金履街荣山新村外路口时,与原告段**驾驶的川A9***1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段**被送往金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本次事故经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由被告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0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段**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需33100元。后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经本院准许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2015年4月7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5)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段**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

被告罗**驾驶的川A***82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华**公司所有,被告罗**系被告华**公司的员工。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含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被告**公司先行垫付18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第二次鉴定费1550元。

原告段*全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7组村民,其母亲唐**于1937年03月29日出生,育有4子女。

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四川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63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出院病情证明书、病情证明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被告罗**系被告华**公司的员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罗**因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段**受伤,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华**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川A***82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依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华**公司负担。

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在本次事故中共产生医疗费16402.10元,各方当事人对总金额均无异议,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部分,自费药为2460.32元。各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段*全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定为16402.1元,其中自费药品2460.32元(16402.1元×15%);

2、后续治疗费。本案第一次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药物费约需7300元,检查费约需800元,颅骨修补术约需25000元,后续治疗费合计约需33100元。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颅骨修补费约为25000元。原告对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仅认可后续治疗费22000元。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各方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220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第二次鉴定意见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9天,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80元;

本院认为

4、营养费。原告主张以住院19天、医嘱休息6个月,共计199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980元。被告方以没有医嘱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虽未确定需要加强营养,但结合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两份鉴定报告,可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身体的损伤较为严重,根据实际伤残情况,合理地补充营养,更有利于原告身体的恢复。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主张营养费予以支持,但营养费的计算时间除住院19天外,本院酌定为3个月,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180元(20元×109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系数21%,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93945.6元。被告**公司对赔偿系数及计算年限均无异议,但仅同意按照原告段**的户口登记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段**系四川省金堂县淮口镇团结村7组村民,其在诉讼中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有在外务工的情形,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3159元(7895元/年×20年×21%),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系数21%、扶养义务人为4人计算其母亲唐**(年限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8.34元。被告**公司对计算年限和标准均无异议,但对扶养义务人人数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示的金堂县公安局白果派出所和金堂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足以证明扶养义务人为4人。故对原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8.34元(6127元/年×5年×21%÷4);

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四川省2013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共计25123元。被告**公司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且误工时间仅认可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关于误工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来源,且不能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工资标准最低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7633元)的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单,虽载明需要休息6个月,但本院认为,伤残等级的评定,是在伤者伤情、恢复情况基本稳定的前提下进行的,故务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先后进行两次鉴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评残的前一日,被告认为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本案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经过两次鉴定,但第二次的鉴定仅仅是基于当事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有争议而进行,第二次鉴定并不涉及原告的伤情、恢复状况、休息时间等因素。据此,原告段*全在第一次评残之日的病情已基本稳定,误工费应计算至第一次评残的前一日。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误工费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的抗辩,予以采纳。原告入院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第一次评残日为2014年10月20日,故误工费计算时间为92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6965.03元(27633元/年÷365天×92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7、护理费。原告主张以住院19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共计199天,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1940元。被告**公司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仅认可住院19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各方当事人对每天60元的护理标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护理期限应根据医嘱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段**所举示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和病情证明单明确载明:“住院期间及回家休息期间需一人陪护……建议回家休息6个月”,故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具体护理天数的问题,本院认为,参照原告误工时间91天较为适宜,具体理由同上述误工时间,在此不再赘述。故原告段**的护理费确定为5520元(92天×6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仅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亲属就医治疗需要往返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9、鉴定费。原告主张其垫付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被告锦泰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锦泰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认第一次鉴定费为1900元;第二次鉴定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支付,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10、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伤残等级达九级、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诉请金额过高,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11、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为595元,并提供收据在案证明。被告大**公司以未定损,且该收据不是正式维修票据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被告大**公司未进行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和正式发票,以证明其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现原告仅举示了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程度,故对于被告大**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段**的损失为98414.47元,其中医疗项下的损失为41501.78元(扣除自费药品2460.3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52552.37元。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2460.32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4360.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2552.37元。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项下损失31501.7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自费药品2460.32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4360.32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8000元,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金94054.15元,其中80414.47元支付原告段**,余款13639.68元支付被告成都**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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