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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有限公司(简称胤**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裁字(2015)第93—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胤**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马**、被申请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刘**于2012年8月7日进入胤**司工作,担任重点客户销售代表,月薪4642元,工资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胤**司为刘**购买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8日、2014年11月15日刘**分别加班半天。双方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胤**司向刘**发出调岗降薪的通知,刘**于2014年11月17日向胤**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就未再上班,后刘**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胤**司1、补缴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支付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6963元;3、支付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加班工资5121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05元。庭审中,刘**自愿放弃第1、2项仲裁请求。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调岗调薪通知、邮局快递详情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银行卡支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

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成立。根据胤**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刘**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胤**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支付刘**加班工资,但刘**主张的加班费中部分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因此仲裁委对尚在仲裁时效范围内的加班费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胤**司辩称已安排补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仲裁委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胤**司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刘**主张的2013年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时效,仲裁委对尚在时效内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胤**司在未与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发出调岗降薪通知,致使刘**离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刘**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对刘**第四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条之规定,裁决:一、胤**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加班工资426.9元,2013年年休假工资2134.3元,2014年年休假工资1707.4元,经济补偿金11605元,以上合计15873.6元;二、驳回刘**其他仲裁请求。

胤**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主要理由为:刘**于2012年8月7日进入胤**司工作,担任重点客户销售代表,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薪1696元,胤**司为刘**缴纳了社会保险。后胤**司销售区域变更,劳动合同里亦允许胤**司因销售区域和经营状况的变化对刘**的工作进行相关调整,同时针对工作的调整双方也只是在协商并无确认,未影响刘**的薪资待遇。刘**于2014年11月17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单方违约行为,同时刘**离职后并未做任何工作交接,故申请人不能给予经济赔偿。另外,2014年11月的加班0.5天,刘**并未提交打卡记录,因此不能支付加班工资。2013、2014年公司均已经安排补休,亦不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93—5仲裁裁决。

被告辩称

刘**答辩称,双方发生争议的真正原因是胤恒公司要求刘**到其他公司工作,刘**不同意所以发生纠纷,公司遂降职降薪,故胤恒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审理中,胤**司向本院提交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93—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刘**与胤**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胤**司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及刘**2014年11月份的打卡记录,拟证明刘**隐瞒事实。经质证,刘**对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劳动纪律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打卡记录与待证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93—5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书、刘**与胤**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一份、胤**司关于劳动纪律的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刘**的打卡记录因与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赋予了用人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该权利的行使须规范在法定的条件下,即申请人请求撤销的理由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为:“(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胤**司在审理中,经法庭告知后,仍坚持主张因刘**隐瞒了双方协商调岗降薪但并未达成一致的证据,属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93—5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根据仲裁审理中刘**提交的由胤**司出具并盖章、经理马**签字的调岗降薪通知书,能够证明胤**司通知刘**“从2014年12月1日起,你的岗位从RKDSR变更为SDSR,月基本工资将从税前人民币2106.43元调整为1434元。……”,因此胤**司主张双方只是就调岗降薪进行协商,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审理中,胤**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劳动纪律的制度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法证明刘**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胤**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要求撤销成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93—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成都**限公司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劳人仲裁字(2015)第93—5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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