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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四川靖**限公司、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四**有限公司、杨**去向不明,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被告四川靖**限公司将承包的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贡茶之乡新农村集居点工程转包给被告杨**。同年11月被告杨**招用原告自拌混凝土浇筑,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该工程自拌混凝土浇筑工作,但被告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报酬。2014年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杨**协商,被告杨**向原告出具了工程人工费欠款凭证。载明欠款原因、金额及还款方式、时间。到期后被告杨**未按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四川靖**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被告四川靖**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人工费的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81776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2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靖**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杨**将其分包的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贡茶之乡新农村集居点工程中的人工自拌混凝土浇筑工作再次分包给原告周*,原告按要求完成了混凝土浇筑工作。2014年2月9日,经结算,被告杨**向原告周*出具了一份《工程人工费欠款凭证》。载明:“今欠到周*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在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贡茶之乡新农村集居点,靖民建筑公司承包给杨**,由杨**转包给周*自拌混凝土浇筑人工费欠款81776元。此凭据由杨**确认无误。此款于2014年4-5月、同年10月底分两期付清。”杨**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后被告杨**未按约定支付欠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杨**签字捺印的《工程人工费欠款凭证》、证人邓根模、杨*证言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杨**欠原告周*劳务费8177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杨**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劳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靖**限公司系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贡茶之乡新农村集居点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及该工程的转包企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靖**限公司尚欠被告杨**工程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靖**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劳务费81776元,并赔偿原告周*利息损失4241元;

二、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四川靖**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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