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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雅县**有限公司与四川盛**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诉被告洪雅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力和被告洪雅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站址协议”,约定被告在其管理的小区内为原告提供位置安装自动售水机,原告按每年1000元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电,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其管理的小区内不再设立另外品牌的同类型的自动售水机,如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不低于5000元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仍然私自在其管理小区内安装了两台同类型的自动售水机并投入运营。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安装的两台自动售水机并向原告移交两台售水机上的客户名单,退还两台自动售水机已取得的收益,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

三、“站址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五、照片五张,证明被告安装了另外品牌的同类型自动售水机,被告已构成违约。

被告洪雅县**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洪雅县**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小区公摊部分物业管理公司没有处分权,物业管理公司是服务于广大业主的;其次,“站址协议”因我公司私自处理了业主的权利,事后业主以及业主委员会也未追认不具有合法性;第三,原告所主张的其他两台自动售水机并非我公司私自设立,我公司无权利要求其拆除。

被告洪雅县**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合法性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站址协议”,约定被告在其管理的金马小区内为原告提供位置安装自动售水机,原告按每年1000元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被告为原告提供水电,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该协议第五条还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其管理的金马小区内不再设立另外品牌的同类型的自动售水机,如违约,应当赔偿原告不低于5000元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管理费的义务,事后在被告所管理的金马小区内出现了另外两台同类型的自动售水机。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拆除私自安装的两台自动售水机并向原告移交两台售水机上的客户名单,退还两台自动售水机已取得的收益,同时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违反双方“站址协议”第五条甲方不得在该小区(金*小区)设立另外品牌的同类型自动售水机等机器的约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事实。虽然在该小区(金*小区)出现了两台其他品牌的自动售水机,但没有充分证据表明系被告设立。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安放自动售水机的位置、电源和自来水水源等,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缺乏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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