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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詹**诉被告(反诉原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廖**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詹**的委托代理人韩*祥和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詹**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詹**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了两份《加油站转让协议》,将原告(反诉被告)詹**名下的洪鑫加油站及洪笔力加油站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张**,合同约定转让价款分别为400万元和570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前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290万元。此后,被告(反诉原告)陆续支付款项,截止2015年2月15日,被告(反诉原告)共计支付了原告(反诉被告)480万元,现尚欠原告(反诉被告)490万元整(不包括逾期利息)。截止2014年7月23日,案涉两个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过户到被告(反诉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490万元及49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100万元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辩称,一、2011年9月27日与原告(反诉被告)分别就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洪*加油站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两份《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原告詹**(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洪笔力加油站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交付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权属证书、经营证照的义务在前,被告(反诉原告)的付款义务在后。故根据《合同法》第67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被告(反诉原告)在原告(反诉被告)未先履行洪笔力加油站全部资产及权属证书、经营证照交付义务的前提下,有权拒绝履行自已在后义务。从洪笔力加油站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签订至今,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洪笔力加油站全部资产及权属证书、经营证照的交付义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洪笔力加油站的转让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洪*加油站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不存在违约情形,而原告(反诉被告)至今仍未向被告(反诉原告)交付洪*加油站的全部资产及全部经营证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诉称,2011年9月27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分别就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洪鑫加油站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两份《加油站转让协议书》。其中关于洪鑫加油站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反诉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将转让的洪雅县**部资产交付给乙方(即:反诉原告),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洪鑫加油站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并未按协议书之约定将洪鑫加油站全部资产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交付,而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支付了全部转让价款。其中关于洪笔力加油站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反诉被告)办理完毕全部资产过户登记及所有经营证照变更登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014年4月30日。乙方(即:反诉原告)在双方交接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全部资产及权属证、经营证照当日向甲方(即:反诉被告)支付转让价款70%。洪笔力加油站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既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办理全部资产过户和全部营业证照变更登记,也未以任何方式通知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办理加油站资产移交手续。至今,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也未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交付加油站全部资产,同时,该《加油站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洪笔力加油站已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出租给第三方使用,租期至2014年10月30日止,在此期间的租金均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收取,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无法收取。综上,关于洪鑫加油站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交付加油站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洪笔力加油站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加油站转让协议书》之约定,导致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收购洪笔力加油站全部资产、经营加油站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签订的关于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转让事宜的《加油站转让协议书》。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返还已经支付的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转让款80万元。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将洪雅县**部资产交付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四、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支付洪笔力加油站违约100万元。五、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赔偿税金损失758686.43元。六、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辩称,一、本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情形,本案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2014年7月23日之后已完成全部转让登记。二、关于返还转让款80万,双方没有约定先支付那个加油站,其支付款应视为对两个加油站的支付。三、洪**加油站已全部登记到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名下,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未去领取证照,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可随时到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处领取。四、关于违约,虽然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时间有延迟,但原因不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证照过户涉及面广以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配合,而且工信局规定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取得证照三年之后才可以转让。五,双方合同约定税金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无义务。六、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反诉被告)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詹**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二、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三、《加油站转让协议》、欠条,证明原告将其名下的两个加油站以970万元价格出让给被告及被告部分款项支付情况。

四、工商登记信息查询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工资表复印件,证明案涉加油站已全部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已实际接管了案涉加油站。

五、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诉前财产保全的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反诉原告)张**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洪笔力加油站转让协议》、《洪鑫加油站转让协议》、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因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几组证据予以证实。

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主体适格。

二、洪笔力加油站《加油站转让协议书》、洪*加油站《加油站转让协议书》,证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付款义务在后以及双方签订的转让条款。

三、付款凭证、交税凭证,证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已支付480万元及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詹**的质证意见,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2014年11月5日的支付款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其他认可,其中证照变更完毕之后,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160万元,是对证照过户的默认,交税凭证无异议,合同约定税款由被告(反诉原告)承担,所以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詹**提供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詹**与张**双方分别就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洪鑫加油站的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两份《加油站转让协议书》。转让洪雅**油站的合同约定:詹**将自己所有的洪雅**油站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转让方式:詹**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洪雅**油站的全部资产过户登记给张**,将加油站的全部经营证照变更登记为张**,张**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詹**将全部资产过户登记及所有经营证照变更登记后的当日张**支付70%的转让价款,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剩余30%转让价款,交易税费由张**承担,同时还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洪鑫加油站的资产为:面积为478.09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NO:018573173,面积分别为77.28平方米、12.69平方米及62.24平方米的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为:NO:0000868,加油机4台、加油枪4支、25立方米油罐2个、12立方米油罐2个和罩棚面积30平方米。洪鑫加油站的经营证照为:营业执照(正副本),证号:5114230000562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72744255-5,税务登记证,证号:川国税洪字511423727442555号,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证号:川眉安经(甲)字(2011)00045,计量合格证,证号:川量验眉字(2010)第6015号。

转让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的合同约定:詹**将自己所有的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以5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詹**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的全部资产过户登记给张**,将加油站的全部经营证照变更登记为张**,张**应当予以配合协助。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张**在双方交接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全部资产及权属证书、经营证照当日向詹**支付70%的转让价款,张**在一年半内支付剩余转让价款80万元,詹**在加油站移交完毕之后,张**支付100万元的剩余转让款。交易税费由张**承担,同时还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签订合同时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已经租赁给了第三人,租期至2014年10月30日止,张**支付第一笔转让价款后,该加油站产生的租金由张**收取。签订合同时洪笔力加油站的资产为:面积1731.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NO:018573172;面积分别为101.5平方米、23.4平方米及113.81平方米的建筑物,房屋所有权证号NO:0000869;加油机4台,加油枪7支,30立方米油罐3个,25立方米油罐2个,12立方米油罐1个,罩棚面积200平方米。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的经营证照为:营业执照,证号:511423000005752(1-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号:72744256-3,税务登记证,证号:51142327442555,危险化学品安全许可证,证号:川眉安经(甲)字(2011)00046。

另查明,张**于2011年9月27日向詹**支付了100万元,于2011年10月9日向詹**支付了50万元,于2011年11月2日向詹**支付了140万元。2011年11月2日张**向詹**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詹**转让加油站合同款陆**拾元正”。2011年11月2日詹**将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加油站的房屋产权证过户给了张**,2011年12月23日詹**将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加油站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给了张**,2014年7月22日詹**将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加油站的营业执照过户给了张**,2014年7月24日詹**将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加油站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过户给了张**,税务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等也陆续过户给了张**。2014年10月11日张**向詹**支付了加油站转让款50万元,随后张**陆续向詹**付款,截止2015年2月15日,张**支付詹**两个加油站转让款共计480万元。庭审中詹**将本案所涉及的两个加油站的相关证照当庭向张**进行交付,但张**只接收了洪雅**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许可证书、土地使用证何房产证,因张**认为自己已提起反诉要求解除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的转让合同,所以对詹**提供的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等不予接收。合同签订后詹**将洪雅**油站交付给张**经营管理,詹**将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的相关证照过户完毕后(租赁期已满)将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交付给了张**经营管理。张**承担了加油站转让所涉及的所有税费。庭审中詹**同意向张**抵扣自己已经收取的40万元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詹**与张**签订的两份加油站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1、张**的付款是否系对两个加油站的转让款的共同给付,是否存在给付的先后顺序?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反诉被告)詹**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系在同一时间签订了洪雅**油站和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两份转转让协议,但协议并未约定先支付哪个加油站的转让款,从庭审查明,以及张**的打款行为以及出具欠条的内容都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詹**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就上述两个加油统一结算,统一支付,被告张**的付款视为是对上述两个加油站的付款,对张**辩解所付款系先付洪雅**油站的转让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本案中张**是否能够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加油站转让款?

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先期违约的抗辩。先期违约是指一方当事人首先违约,其违约行为是另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原因。先履行抗辩权是对负有先履行义务一方违约的抗辩,亦即对先期违约的抗辩。詹**与张**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系两个加油站的所有权,并非两个加油站的证照,詹**协助办理相关证照系其合同的附属义务,相关证照的交付与否并不影响两个加油站的权属变化。虽然本案中有关证照过户时间上有所迟延,但并非均系詹**个人原因造成,办理产权变更需要多方的配合才能顺利完成,詹**作为加油站的转让方具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办理完毕后证书的交接系原、被告双方才能完成,且詹**已当庭提出交接相关产权证照,而张**只是选择性的接收,詹**主张张**支付转让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同时从迟延的时间来看并不长,相关产权证照的变更过户并不影响张**的实际经营收益,并非反诉原告张**所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时合同只约定产权过户的最长时间,并未约定证照的交付时间,合同只约定了双方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系双方的共同义务,所以张**以此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张**的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3、反诉原告张**主张解除与詹**签订的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转让合同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反诉原告张**认为反诉被告詹**未及时将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的全部产权证书变更过户,同时也未及时交付相关产权证书,导致反诉原告张**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张**遂于2015年10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行使法定的解除权,请求解除与詹**签订的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转让合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反诉原告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还不成就,张**已实际在经营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本案两加油站相关证照迟延变更后反诉原告张**仍向詹**进行了付款,张**仍然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实为对双方合同迟延履行的追认。另一方面,即便反诉原告张**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成就,从合同约定的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证照最长变更期限截止2014年4月30日,而反诉原告张**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综上述,对反诉原告张**要求解除与詹**签订的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转让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4、本诉原告詹**主张的违约金以及反诉原告张**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诉原告詹**以及反诉原告张**均违反了合同约定,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詹**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本诉被告张**应当向本诉原告詹**支付100万元的违约金。

5、本诉原告詹**向本院主张本诉被告张**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所欠转让款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詹**与张*均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且违约金远远高于本诉原告詹**的利息损失,对本诉原告詹**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反诉原告张**要求反诉被告詹**交付洪雅**油站的相关证照的主张因庭审中詹**已经向其交付,虽然张**认为还未交付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詹**还应向其交付的具体证照明细,同时目前洪雅**油站的所有证照均已变更登记为张**,张**是洪雅县洪笔力加油站的产权人,詹**手中所有关于洪雅**油站的证照均已交付完毕,对反诉原告张**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诉原告和反诉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本诉被告和反诉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应当向詹**支付加油站转让款450万元(490万元-租金40万元)。并由本诉被告张**向本诉原告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由反诉被告詹**向反诉原告张**支付违约金100万元,驳回本诉原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詹**加油站转让款450万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詹**违约金100万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违约金100万元。

以上三项品迭后由被告(反诉原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詹**4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讼费265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22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詹**承担3650元。反诉诉讼费1363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詹**承担69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承担6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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