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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陈楷模、洪雅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楷模、洪雅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独任审判,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陈楷模、被告洪雅县**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陈楷模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楷模存在多次借款关系。经过清点和协商,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协商一致并达成《借款合同》,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陈楷模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再借给被告陈楷模使用二年至2015年8月31日,被告陈楷模按照年息24%即按月2%在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洪雅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陈楷模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洪雅县**责任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二被告已严重违约,并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万元;二、二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本金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完全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截止起诉时为42万元);三、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2013年8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应当审查借款行为。借款合同中第6条双方约定了应当先行协商,而不应当直接起诉。担保方仅有被告洪雅县**责任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还有股东会议决议。

被告辩称

被告陈楷模辩称,民间借贷应当审查借款的给付情况,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借贷关系,之前双方合作愉快,由于今年被告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停息还本。2015年6月,被告归还本金2万元。故现请求按双方口头约定停息还本执行。

被告陈楷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汇款单一张。证明:2015年6月付款2万元给原告,该2万元系偿还的本金。

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付款人不是被告,从证据角度上我们可以不认,但我们也认可收到该2万元,该2万元只能认作利息而不是本金。

被告洪雅县**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楷模的证明内容相同。

被告典**司辩称,典**司无权设立担保,本案典**司法定代表人陈楷模实际为民间借贷的借款人,系个人行为,同时担保行为未经典**司股东会同意,则典**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洪雅县**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出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支付凭证,虽然该证据已经超过指定的举证期限,但被告提出同意对此进行质证,但要求给予时间进行核对帐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则认定原告的付款凭证真实有效。

本院查明

对原告和被告陈楷模提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借款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提出异议,但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楷模提出的证据即汇款单,原告认可,只是对该2万元是抵作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但还款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对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和当庭陈述以及二被告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陈楷模从2008年起因业务关系,产生多次借款往来,截止2013年8月30日,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已经偿还500万元。同日,经双方清算原有借款和还款帐目并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一、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将原借款所余下的叁佰万元继续借与乙方,计息时间以2013年9月1日起计算。二、借款时间为两年,借款利息按年24%支付。乙方每月月底将利息款支付到甲方指定帐户上(户名帐号等略)。三、借款时间到期后,若甲方不再续借,甲方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准时将借款还给甲方,不得拖欠,若乙方违约,按借款利息的双倍赔偿甲方损失。四、本借款的担保方:洪雅县**责任公司。五、本合同签订后,原借款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六、合同执行期间,如双方任何一方有困难,可商量解决办法。七、本协议一式叁份,三方各执一份。”甲方一栏王**、乙方一栏陈楷模签名,担保方一栏洪雅县**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在此期间,二被告均在接受原告支付的借款。

从2015年1月1日起,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仅在同年6月2日支付原告2万元外,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后致原告诉讼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诉讼中,被告典**司提出被告陈楷模的借款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被告典**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典**司承担,但被告典**司诉讼中未提交股东会决议证明该担保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应当视为担保已经被告典**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典**司为被告陈楷模借款提供担保,故认定主合同即《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楷模作为借款人,同时又作为被告典**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担保方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有效,从合同即担保亦合法有效。

虽然被告典**司的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以上项目在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和有限期内开展经营。”但被告典**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所规定的不得作为保证人的情形,且商务部、**安部2005年第8号令《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典当行不得有的四种情形中,也并未规定典当行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故被告典**司在本案中作为保证人主体资格适格。故对被告典**司提出因未经过股东会议决议,且无权设立担保,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在《借款合同》中双方仅约定:“本借款的担保方:洪雅县**责任公司。”即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典**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典**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或承担的债务份额后,向被告陈楷模追偿。

关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支付原告2万元是抵作利息还是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时间为2年,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开始计息,每月月底将应当支付的利息由被告将款项划入原告指定帐户。至原告起诉时,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被告在此期间承担的是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该2万元认定为利息而不是本金。对被告主张该2万元为偿还的本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对被告提出双方口头约定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只偿还本金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此项主张,则对此辩解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楷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

二、由被告陈楷模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金和利息之日止,以30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原告王**。已经支付的利息2万元予以扣除。

三、被告洪雅县**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7080元,由被告陈楷模承担,被告洪雅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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