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眉山盛**有限公司与张**、汪雪、汪**、汪**、郑**工伤保险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眉山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盟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汪雪、汪**、汪**、郑**工伤保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上诉人盛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王*,被上诉人张**、汪雪、汪**、汪**、郑**的委托代理人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张**系死者汪**之妻,汪雪、汪家乐系死者汪**之女、子,汪**、郑**系死者汪**之父、母。王**从2011年4月起雇请汪**为其驾驶员,驾驶川Z0512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物运输,由王**向汪**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5日,王**与盛**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王**将川Z0512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盛**公司进行运营。2013年6月9日,汪**驾驶川Z051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沙湾至乐都方向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汪**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2013年8月12日,峨眉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载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为”2013年6月9日晚,驾驶人汪**驾驶川Z05120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检验该车制动系不符合国家规定)由沙湾至乐都方向行驶,20时55分车行至省道103线163KM处,该车在重载状况下,下长坡过程中因长时间连续使用车轮制动器,制动摩擦元件产生高温,导致摩擦副间的摩擦系数严重下降,使该车的制动效能急剧下降。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驾驶员汪**坠落出车外,车辆向前继续行驶,驶出道路左侧向右侧翻。造成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原审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和眉山**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汪**与盛**公司在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另查明,王**支付汪**抢救费5250.98元,尸检费3000元、殡仪馆费用4160元、支付死者汪**家属现金12万元,第一次车辆鉴定检测费1200元。但第二次的车辆鉴定费6000元,吊车拆检费7500元,王**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张**等人陈述第二次车辆鉴定费6000元,均由其交纳,其中有3000元是向王**借款,且出具了借条,吊车拆检费张**等人不清楚。

还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死者汪**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相关证据。汪**死亡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53元,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汪**之子汪**生于2007年4月15日。另外,原审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张**等人赔偿款3万元,张**等人同意在本案中品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将其所有的川Z05120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盛**公司进行对外经营,死者汪**生前系王**聘用的驾驶员,其在驾驶川Z05120号重型自卸货车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汪**虽系个人王**的聘用人员,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张**等人请求盛**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汪**生前系王**聘用的驾驶员,王**对此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确定张**等人如下赔偿项目: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按汪**死亡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眉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753元计算,即2753元6月=16516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汪**)2753元30%12月12年=118929.6元;3.一次工亡补助金为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4565元20年=491300元。三项合计626745.6元。张**等人请求的死者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车辆鉴定费不属于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项目,不予支持。王**已支付的现金12万元、殡仪馆费用416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其余的抢救费、尸检费、车辆鉴定费、检测费、吊车拆检费不属于本案扣减项目。原审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支付的赔偿款3万元,张**等人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品迭,对此,应予支持。综上,经品迭、扣减后,张**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为472585.6元。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由盛**公司、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张**、汪雪、汪**、汪**、郑**工伤保险责任各项费用合计472585.6元。二、驳回张**、汪雪、汪**、汪**、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87元,由眉山盛**有限公司、被告王**负担3307元,张**、汪雪、汪**、汪**、郑**负担1680元。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其与汪**之间系雇佣关系,汪**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汪**因跳车导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原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赔付标准判决其与盛**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滥用司法权,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一审法院在峨**法院审理情况下受理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由王**赔偿张**等人各项损失186234.95元,驳回张**等人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盛**公司上诉称,死者汪**受雇于王**,二人之间系个人劳务关系,汪**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盛**公司与王**承担连带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等人对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判令王**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王**及盛盟达公司均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张**、汪雪、汪**、汪**、郑**答辩称,死者汪**系王**雇请,事故车辆挂靠于盛盟达公司,汪**是因工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工伤认定为前提,而是依据最高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原判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2014)眉东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2015)眉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车检鉴定费发票、殡仪馆费用发票、收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汪**与王**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在向王**提供劳务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向王**主张接受劳务者的侵权赔偿。王**将其车辆挂靠于盛**公司,虽汪**与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汪**驾车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符合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汪**的近亲属可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向被挂靠单位盛**公司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张**等人作为汪**的近亲属,在诉讼中选择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且原审法院审理此案也不违反《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考虑到挂靠行为的违法性、风险的开启与控制及受害人保护等因素,原审判决挂靠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当然,盛**公司作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王**追偿。故王**及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21元,由王**负担1532元,眉山盛**有限公司负担83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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