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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确认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与第三人张**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彭**,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张**是夫妻,第三人张**系原告与张**之子。原告夫妇早已与张**一家分户。原告夫妇因拆迁政策本应分得100余平方米的优惠安置房,但第三人于2008年9月16日擅自与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致使原告夫妇只分得70平方米的优惠房,且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又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将上述本该原告及其丈夫分得的优惠面积分给了第三人一家。原告于2015年5月才知道该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原告及丈夫张**的利益。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08年9月16日第三人张**与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原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九江镇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因被诉行政协议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应适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诉行政协议签订于2008年9月16日,虽然该行政协议是由第三人张**签名,但结合到原告夫妇近80岁、第三人为原告之子,且庭审中原告也自述“我弄不来,什么都是交给张**弄得”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协议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所签,因此原告应承担该行政协议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的房屋于2008年被拆,其于房屋被拆时也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协议内容。但其于2015年7月2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项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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