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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周**、周**与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周**、周**诉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行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周**、周**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在没有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许可证,没有进行拆迁公告、也没有召开拆迁动员大会的情况下,违法制定了《九江镇场镇改造拆迁安置政策问答》、《九江镇旧城改造(国有产权)拆迁入住安置小区安置方案》,并以此作为拆迁安置依据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九江场镇马家寺旧城100余户的住宅和商铺进行拆迁。2007年12月31日,被告强行与原告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将原告的房屋土地征占。该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内容严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相关政府规章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补偿(包括终结产权调换的差价、临时安置补助、完善社保等)。此外,被告无权收取的国土出让金、配套设施费等应退还,未按期办理房屋产权证,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无效,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共计5324259元;请求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九江镇场镇改造拆迁安置政策问答》、《九江镇旧城改造(国有产权)拆迁入住安置小区安置方案》的合法性。

被告辩称

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原告对该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是知道的。无论依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均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或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周**、周**、周**反驳称,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理由是: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在任何时候均可提起行政诉讼;2.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没有尽到告知责任,应从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起诉期限;3.原告基于物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不存在起诉期限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周**、周**、周**于2007年12月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约定被拆迁人周**、周**、周**将其所有的房屋交由拆迁人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拆除,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对周**、周**、周**进行安置补偿。周**、周**、周**于2015年8月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原告周**、周**、周**与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于2007年12月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当时就已知道了该行政协议的内容。由于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未告知周**、周**、周**诉权和起诉期限,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周**、周**、周**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行政协议无效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即2007年12月起算,且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周**、周**、周**无正当理由于2015年8月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的基础是上述行政协议,因此,应一并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周**、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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