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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卿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周**与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及被告性格较内向,婚后无法正常沟通,矛盾激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离婚,后经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生活状态,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辨称,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法院查明为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同意离婚。原告对婚姻不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在起诉前取走了被告名下的48000元存款,属过错方,应当少分财产。原告名下有存款84500元,加上原告取走的48000元,共计为132500元,被告应分得其中的70%。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120000元,若原告认可,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居住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2014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称从2014年7月起原告即搬离原住所,双方分居至今;被告称原告从2014年10月起原告搬离原住所,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12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和好。被告认为原告有对婚姻不忠实的行为,并提交QQ聊天记录截图予以证明。原告对该证据及主张均不予认可。

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1、原告于2014年10月5日从被告所有的成**行账户上支取了48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13日分别从该账户上支取了49900元、20000元,之后陆续在该账户有较小额度的存、取交易,并于2015年11月26日将该账户销户(销户时余额为299.85元)。原告称其支取的48000元系之前二人共同出资经营二手车店铺时自己出资的部分,因为原告长期没有工作,该款项已经用于日常的生活开销,若被告坚持要分割原告支取的款项,那么被告支取的款项也应当进行分割。被告称其支取的49900元、20000元已用于二手车店铺的经营(经营困难抵偿债务等),因该账户现已不常用,且已仅剩299.85元,遂将其销户。2、原告所有的农业银行账户,已于2012年8月销户。3、原告所有的建设银行账户,已于2013年8月31日销户。4、原告所有的中**行账户,近一年来持续有较小额度的存、取交易,截止2015年11月27日尚有余额586.78元。原告表示,愿意分割其中**行账户余额586.78元。5、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120000元,系向其父母借款用于经营二手车店铺,并请被告父、母分别出庭作证证明其债务,但证人分别陈述的借款情况(包括借款来源、给付方式、给付时在场人员等情况)均不一致。原告不认可该笔借款,主张原被告并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及蒲佳的户口本、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矛盾较大,经第一次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和好并分居至今,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对婚姻有不忠行为,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1、夫妻共同存款,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夫妻共同存款仅为原告所有的中**行账户余额586.78元,其余银行账户均已销户,不应再就已销户的账户金额进行分割。虽原、被告在2014年10月分别对被告所有的成**行账户有较大额度的支取行为,但该行为均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表示已各自用作了生活开销、生意经营,故不应再进行处理。原、被告应各自分得现有的夫妻共同存款586.78元的50%即293.39元。2、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但证人系被告的亲生父母,且分别陈述的证言并不一致,原告亦不认可该债务存在,故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贾某某夫妻共同存款586.78元的50%即293.39元。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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