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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昌**限公司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截止2015年1月19日,被告总共欠原告277712元的货款,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至今为止仅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货款,尚欠257712元未支付,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合同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577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签订《饲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产品价格按原告统一规定厂价执行(原告可根据市场上原料价格调整而调整统一厂价),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在原告厂内交货,被告自提自运,运费自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从2013年2月18日起持续到2014年4月25日止。2015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截止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77712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9105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饲料购销合同、对账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饲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105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昌**限公司饲料款1910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6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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