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等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邓**与被告刘**、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刘**,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邓**诉称,被告刘**驾驶川ZS2527号小型客车将其亲属曹**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此事故中死者曹**与刘**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死者曹**在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外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收入,因此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曹**死亡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848.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医药费133594.05,合计688662.5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但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的医药费99073.11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家属垫付2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刘**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时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丧葬费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要求提供证据,被告刘**垫付的医药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另外我公司垫付10000元应当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上午,被告刘**驾驶川ZS2527号普通客车在S305272KM+800米处与曹**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车交通事故,造成曹**受伤,经洪**民医院抢救后送至眉**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1月28日医治无效死亡。

死者曹**的医疗费用共计134073.11元,此款由原告垫付25000元,刘*超垫付99073.11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垫付10000元。

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就曹**的丧葬费达成协议约定:由刘**支付原告40000元丧葬费,超过法定赔偿标准22848.5的部分系刘**自愿给予原告的补偿,不在今后的其他赔偿中扣除。

2015年12月25日洪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因违反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在此事故中死者曹**与刘**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前死者曹**长期在洪雅**限公司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原告邓**、曹*分别系曹**的妻子、女儿。

另查明,被告刘**驾驶的川ZS2527号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务工证明,工资发放表,死亡火化证明,丧葬费赔偿协议,证人邓**的证词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刘**驾驶川ZS2527号普通客车与曹**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曹**经治疗无效死亡,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原告曹*、邓**因曹**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刘**的车辆川ZS2527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刘**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司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刘**赔偿50%。

死者曹**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长期在外从事社会劳动,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务工收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本院对曹**死亡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医疗费134073.1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7620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因其亲属曹**死亡精神造成痛苦,但因死者在此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支持30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2848.5元,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死者家属处理事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按3人3次每次10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00元。

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损失的相关证据,可待有新证据后另案外处理。

原告因其亲属曹**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073.11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丧葬费22848.5元,以上共计676241.61元。

死者曹**的医疗费134073.11元中的自费药品,可按15%计算即20110.9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和被告刘**各负担50%。

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司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邓**388065.32元[(损失总额676241.61-交强险限额120000–自费药品20110.96)x50%+12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

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刘**赔偿的部分为20110.96x50%=10055.48元。

综上,原告曹*、邓**的应得的赔偿款为398120.8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刘**已支付的121921.61元(丧葬费22848.5元和医疗费99073.11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司洪雅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邓**266199.19元,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刘**111866.1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向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司洪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邓**因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266199.19元;支付被告刘**111866.13元;

二、驳回原告曹*、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9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