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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和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要求确认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九江街道办”)与第三人张**签订的行政协议无效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彭**,第三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王**与张**是夫妻,第三人张**系原告与张**之子。原告夫妇早已与张**一家分户。原告夫妇因拆迁政策本应分得100余平方米的优惠安置房,但第三人于2008年9月16日擅自与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签订拆迁协议,致使原告夫妇只分得70平方米的优惠房,且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又与第三人签订拆迁协议将上述本该原告及其丈夫分得的优惠面积分给了第三人一家。原告未取得2008年所签的安置协议所涉安置房,后原告夫妇因拆迁政策细化、落实应分得120平方米的优惠安置房。2014年7月15日,第三人擅自代张**与被告签订诉争协议,该协议只给予了原告夫妇73.79平方米的优惠房。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九江街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户入住统规统建安置房安置协议书,将原告夫妻因政策该得到的其余优惠面积46.21平方米给予了第三人一家。原告于2015年5月才知道该协议,该协议损害了原告及丈夫张**的利益。因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2014年7月5日第三人张**与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原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九江街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户入住统规统建安置房协议书无效,并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当事人身份信息;

2.九江镇拆迁安置协议书两份;

3.九江街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户入住统规统建安置房安置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九江街道办辩称,一、被告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双重身份,被诉协议系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二、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被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作为原告与张**之子,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具有表见代理权。协议签订后,被告严格依照协议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夫妇也依照该协议领取了住房。因此被告认为被诉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九江镇拆迁安置协议书;

2.九江街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户入住统规统建安置房安置协议书;

3.张**领房情况。

第三人张显均述称,被诉协议系原告委托第三人签订。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双流县九**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

2.九江镇马家寺旧城改造安置区项目农房拆迁安置政策问答;

3.张**出具的证明两份;

4.九江镇拆迁安置协议书;

5.拆迁户入住金湾美湖安置小区结算办法的通知。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与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第三人提供了证据,不能视为被告没有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双流县人民政府九江街道办事处(原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与张**、王**(曾**)签订《九江镇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张**、王**在2008年9月22日前完成搬家并交回钥匙,九江街道办补偿张**、王**5650元,该协议由第三人张**代张**、王**签字捺印。以上述协议为根据,被告九江街道办与张**、王**在2014年7月15日就安置房签订了《九江街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户入住统规统建安置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由第三人张**代张**、王**签字捺印,现王**已入住统规统建安置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九江街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户入住统规统建安置房安置协议书》系2014年7月15日签订,因协议书中未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从原告知道行政协议的内容之日起即2014年7月15日起算不超过两年。因此,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本案中,虽然被诉行政协议是由第三人张**签名,但结合到原告夫妇近80岁、第三人为原告之子,且庭审中原告也自述“我弄不来,什么都是交给张**弄得”这一事实,可以认定该行政协议是原告委托第三人所签,因此原告应承担该行政协议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江街道一级土地整理项目拆迁户入住统规统建安置房安置协议书》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已入住统规统建安置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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