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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成都华**限公司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华**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与被告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经常委托原告制作广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日、6月17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合计欠款为1194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1947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被告罗*于2015年6月1日、6月17日出具的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947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罗*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案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经济往来,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广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从2015年4月6日前共欠成都华**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叁仟元整。于同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华文喷绘六月份喷绘广告货款共计:陆*肆佰柒拾贰元。被告罗*共计欠原告货款1194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欠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被告罗*向原告成都华**限公司出具的两份书面欠条原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罗**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能应诉、举证、答辩的法律后果自负。2、原告成都**公司在与被告罗*之间存在业务交往,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广告,经双方于2015年6月1日、6月17日两次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书面欠条,共计欠原告货款119472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结清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119472元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原、被告双方在形成业务往来时未对所欠货款承担利息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欠原告货款未及时付清,故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华**限公司货款119472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8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被告罗*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罗*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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