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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炼有限公司与鲜**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鲜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凃永驰,被上诉人鲜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鲜**到顺**司从事机修工作。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鲜**工资为计件按月支付。2014年8月13日,鲜**以顺**司未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与顺**司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鲜**向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6日,洪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洪劳人仲案(2014)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申请人顺**司在洪**社保经办机构为申请人鲜**缴纳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2、由被申请人顺**司支付给申请人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198.32元。3、对申请人鲜**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鲜**与顺**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4.69元。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鲜**与顺**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虽已期满,但因鲜**仍在顺**司继续工作,应视为双方继续以原合同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顺**司未为鲜**缴纳社会保险费,鲜**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顺**司应当依法向鲜**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顺**司应当支付鲜**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鲜**提供的中国邮**有限公司洪雅县南街营业所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其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4.69元,故顺**司应当支付鲜**的经济补偿金为16978.76元(4244.69元×4个月)。顺**司对鲜**所主张的平均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之规定,鲜**要求判令顺**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省**炼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978.76元。二、驳回鲜**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顺**司上诉称,因双方对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争议较大,故按眉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49.58元作为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更恰当。即使不按上述标准计算,也应以其新提交的鲜**7月工资1857元,结合鲜**另11个月工资,重新计算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支付鲜**经济补偿金12198.32元。

被上诉人辩称

鲜建平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鲜**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明,鲜**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领取。其中,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复印件,2014年7月至8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原件。顺**司在原审过程中未提交与工资相关的证据。

二审审理过程中,顺**司提交了2014年7月份工资表,欲证明鲜**7月工资为1857元。鲜**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其提交的银行7月份工资转账金额不符,顺**司应承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鲜建平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洪劳人仲案(2014)8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同时规定,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鲜**要求顺**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鲜**的平均工资的金额争议较大,顺**司以此为由主张按眉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049.58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顺**司作为用工方,具有就鲜**工资状况举证的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但其在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这一模式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未能举证证明鲜**提交的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工资支付凭证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为假,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优势原则,采信鲜**提交的工资支付凭证,确定鲜**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44.69元,并以此为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顺**司提出即使不按眉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也应按顺**司提交的2014年7月工资表中有鲜**本人签字的1857元为计算依据,重新计算鲜**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进而确认顺**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对此本院认为,顺**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交的7月份工资表非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在鲜**已提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件举证证明自己从其银行卡领取了7月份工资4203.25元的情况下,顺**司逾期提交的工资表不足以支持其观点并反驳鲜**的主张。

综上,上诉人顺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四川省**炼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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