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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四川靖**限公司、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四**有限公司、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四**有限公司、杨**去向不明,诉讼文书采用公告送达。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玉诉称:2012年,被告四川靖**限公司将承包的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贡茶之乡新农村集居点工程转包给被告杨**。2013年4月被告杨**招用原告做砖工,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该劳务工作,但被告杨**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四川靖**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杨**,被告四川靖**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人工费的义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6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靖**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杨**将其分包的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塘坝新农村集居点工程中的砌砖等劳务工作再次分包给原告朱**,原告按要求完成了该劳务工作。2013年12月14日,经结算,被告杨**向原告朱**出具了一份结算单。载明:“朱**雅安塘坝砖工组应收157362元。”杨**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后被告杨**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朱**支付劳务费120000元,尚有37362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被告杨**签字的结算单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杨**欠原告朱**劳务费3736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应当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支付劳务费3736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杨**未约定该欠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认可的被告杨**已付款金额,确认被告杨**尚欠原告朱**劳务费37362元。对于原告主张欠款金额56000元中的18638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靖**限公司系雅安市雨城区合江镇贡茶之乡新农村集居点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及该工程的转包企业,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四川靖**限公司尚欠被告杨**工程款。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靖**限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朱**劳务费37362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杨**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杨**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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