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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汪雪、汪**等与眉山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市东坡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汪雪、汪**、汪**、郑**诉被告眉山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输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汪雪、汪**、汪**、郑**共同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盛**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人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汪雪、汪**、汪**、郑**诉称,2013年6月9日,汪**驾驶川Z05120号货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63KM处,该车在重载状况下,下长坡过程中因长时间连续使用车轮制动器,导致该车制动效能急剧下降,在事故发生过程中驾驶员汪**坠落出车外,车辆驶出道路左侧向右侧翻,造成了车辆受损,车辆所载货物受损,汪**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汪**实际雇主王**预付了五原告12万元,剩余赔偿约60万元五原告与王**及盛**输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川Z05120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输公司,同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万元,故二被告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3万元。原告多次申请理赔,因被告盛**输公司拒绝协助理赔致理赔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3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盛盟达运输公司辩称,川Z05120号货车实际车主为王**,该车挂靠在公司,公司是川Z05120号车的登记车主。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只要实际车主王**同意赔偿,公司就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汪**驾驶的川Z05120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盛盟达运输公司,投保人也是被告盛盟达运输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驾驶人汪**驾驶川Z05120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沙湾至成都方向行驶,20时55分车行至省道103线163KM处,该车在重载状况下,下长坡过程中因长时间连续使用车轮制动器,导致该车的制动效能急剧下降。在事故过程中汪**坠落出车外,车辆向前继续行驶,驶出道路左侧向右侧翻,造成了汪**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了乐公交证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川Z05120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盟达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王**。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3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事故发生后,王**向五原告支付了现金12万元。

再查明,张**系死者汪**之妻,汪雪系死者汪**之女,汪**死者汪**之子,汪国庭系死者汪**之父,郑**系死者汪**之母。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乐公交证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5)眉民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病人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系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责任保险范畴。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死者汪**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司机),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责任范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张**、汪雪、汪**、汪**、郑**支付赔偿款3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汪雪、汪**、汪**、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眉**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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