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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申请宣告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黄**申请宣告被申请人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特别程序于2014年11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因反复咳嗽、咳痰17年,头昏心累、心慌15年,病情加重10天,进入成都**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慢性支气管急性发作、阻塞性肺气早期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出院后,又先后多次因脑梗塞、高血压3级极高危等疾病入院治疗。2014年3月21日,经四川**鉴定中心鉴定,被申请人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黄**、黄**、黄**。申请人黄**长期与被申请人长期共同居住,适合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为了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和财产权益,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宣告被申请人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指定申请人黄**为伍**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伍**与其丈夫黄**生育三个子女,即黄**、黄**、黄**。黄**已去世,黄**现在国外,伍**的父母已去世。伍**因患“慢性支气管炎急发、阻塞性肺气肿、早期肺源性心脏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于2006年9月5日至2006年9月22日在成都**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11月22日至2006年12月31日,伍**在成都**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梗塞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3、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医院出具病危通知书。2007年1月1日伍**再次因“脑梗塞、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慢性支气管炎、阻塞性肺气肿”住院治疗,2007年3月23日出院。2014年3月12日,黄**委托四川**鉴定中心对伍**是否患有精神障碍及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四川**鉴定中心出具的法技精(2014)字第21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对其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伍**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经鉴定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黄**申请认定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黄**与黄**作为伍**的成年子女符合担任伍**监护人的条件,黄**与黄**均要求担任伍**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宣告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黄**、黄**为伍**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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