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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责任公司与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诉被告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诉称,被告江某某原系公司员工,2012年6月29日、7月2日被告江某某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支单》2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的确在2012年6月29日和7月2日填写了两份由原告制作的格式化借支单,目的是为了购车,但是该两笔借支单填写交予原告后,原告并未同意,也没有实际将借款交付于被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此外,被告认为,原告之所以对被告提起本次诉讼,其目的是报复被告,因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拖欠被告的工资和销售提成款。被告于2013年2月离职后,被告申请了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了原告赔偿被告5万元的仲裁裁定书,原告不但不主动履行义务,反而虚构借款事实、拖延抵赖履行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某某原系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江某某因购车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9日和同年的7月2日向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借款60000元和6000元,两次共计66000元,并于借款的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载*借款为人民币60000元和6000元的借支单各1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江某某于2012年6月29日、7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支单》各1份以及证人证言和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欠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借款66000元事实清楚,且有被告江某某向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支单》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江某某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故对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中,原告拒不履行成都**委员会的仲裁裁定,尚欠被告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江某某的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江某某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在其向原告出具了上述2份借支单后,原告并没有向其交付借款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江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680元,合计1405元由被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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