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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苟*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泰**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5年2月苟*到泰**构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但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苟*还在泰**构公司处工作。苟*的工种为焊工;月工资按照计件制执行,平均月工资为3305.8元;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工作地点为成都市熊猫大道白莲村6组区域内。2013年8月13日苟*收到泰**构公司发出的《工作调动通知书》,通知苟*因难以正常开展生产,泰**构公司决定将工厂设备搬迁至什邡工业园区。苟*认为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不愿意继续在泰**构公司处工作并于2013年8月15日向泰**构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苟*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泰**构公司、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泰**构公司支付苟*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38798元;3、泰**构公司支付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68元;4、泰**构公司支付苟*年休假工资23659元;5、泰**构公司支付苟*加班工资201289元;6、泰**构公司为苟*补办2005年2月至2008年5月的社会保险;7、泰**构公司协助苟*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8、泰**构公司协助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11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泰**构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苟*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23.8元;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泰**构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苟*未休年休假工资1519.9元;3、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泰**构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苟*休息日加班费31614元;4、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泰**构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苟*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7.7元;5、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泰**构公司为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驳回苟*的其他仲裁请求。泰**构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劳动合同、《工作调动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泰**构公司提交的签订于2012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及地点中“如本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没有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苟*仍在泰**构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另外续签劳动合同,则本合同期限顺延”的约定,双方虽然从2013年7月1日起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因苟*仍在泰**构公司处工作,故视为合同期限顺延,因此泰**构公司要求不支付苟*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23.8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双方均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首先,泰**构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系泰**构公司制作,上面没有苟*的签字确认,且苟*不予认可,加之泰**构公司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泰**构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苟*提交的均是2012年7月1日之前的考勤表,泰**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不支付苟*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苟*提交的考勤表也不予采信。因此,关于泰**构公司认为已经让苟*休过年休假,不支付苟*未休年休工资1519.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泰**构公司应当按照3305.8元/月÷21.75天×5天×200%的标准支付苟*1519.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因泰**构公司主张的是不支付苟*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161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7.7元,而苟*举证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均为2012年9月之前的考勤表,不能达到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的证明目的,故对泰**构公司主张其不支付苟*休息日加班费31614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庭审中苟*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视为苟*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已经予以认可,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问题。因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泰锐钢结构公司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46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五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泰锐钢结构公司为苟*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未提起诉讼,视为泰锐钢结构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泰**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苟*未休年休假工资1519.9元;二、泰**构公司不支付苟*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23.8元;三、泰**构公司不支付苟*休息日加班费31614元;四、泰**构公司不支付苟*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47.7元;五、驳回泰**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泰**构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原审判决以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及地点中“如本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没有解除或终止本合同,苟*仍在泰**构公司工作,双方没有另外续签劳动合同,则本劳动合同期限顺延”的约定,判决泰**构公司不知福2013年7月30日至8月15日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是错误的。因泰**构公司提交的苟*2012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是复印件,而并未提交原件,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一条中并未有该项约定。2、泰**构公司生意一直比较好,苟*在双休日、节假日均要加班,加班后,泰瑞钢结构公司并未安排补休,苟*提交了2012年9月之前的考勤表,同时泰**构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也并未提交考勤表,泰**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是虚假的,是为了应诉而伪造的。原审法院对于苟*加班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瑞钢结构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苟*申请了证人杨**出庭作证,证明泰**构公司除在春节期间安排员工休假外,在周末及其他法定节假日并未安排员工休假。泰**构公司认为,以上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杨**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苟*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泰**构公司并未提交2012年与苟*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泰锐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围绕以上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评述如下:

关于泰**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苟*、泰**构公司对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泰**构公司称在双方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一条约定了劳动合同的顺延,但泰**构公司并未提交其与苟*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原件,故本案泰**构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即便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该项约定,其也只能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但不能够视为双方在劳动关系延续期间已订立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本案应当认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泰**构公司未与苟*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泰**构公司应支付苟*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5.8元÷2=1652.9元。苟*关于泰**构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泰瑞钢结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苟*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苟*主张周末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案中苟*提交了2012年6月之前的部分考勤表,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苟*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工作情况,同时泰锐钢结构公司对该证据也不予认可,苟*在二审中申请的证人的出庭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苟*本人的工作情况,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双方对苟*的工种为焊工;月工资按照计件制执行,平均月工资为3305.8元;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无异议,本案应认定为苟*不存在周末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苟*要求泰瑞钢结构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泰瑞钢结构公司因工作地点发生变更,导致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泰**构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仲裁裁决并未支持苟*的该项请求,苟*也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此视为其服从仲裁关于其经济补偿金请求的裁决项。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泰**构公司应当支付苟*未休年休假工资1519.9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苟*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3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苟*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52.9元;

四、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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