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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成都**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称:邓*于2010年10月进入顺**司上班,因公司效益不好,顺**司不断拖欠工资。现顺**司已停止经营,人去楼空。邓*被拖欠工资7800元。邓*于2012年12月6日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未在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于是,邓**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顺**司向邓*支付拖欠的工资7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未作答辩。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邓*身份证及顺**司工商信息。

2、顺**司员工通迅录。

3、证人杨**证言。主要内容为:杨**是顺**司生产厂长。邓*在顺**司任统计员,工资每月1950元。顺**司工资都是以现金方式发放。公司老板跑了后拖欠了大量员工工资。

4、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收件证明》。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被告顺堡公司因未参加庭审,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特性,能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证据的证明及原告邓*的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邓*进入顺**司工作,任统计员。顺**司未与邓*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邓*的工资为每月1950元。2012年12月2日起,顺**司未再经营,法定代表人也下落不明。顺**司至今还有7800元工资未向邓*发放。2012年12月6日,邓*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顺**司支付拖欠工资。该委未在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向邓*出具《收件证明》后,邓*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邓*与顺**司存在劳动关系,邓*向顺**司提供了劳动,顺**司应当依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向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现顺**司拖欠邓*工资7800元未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顺**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邓*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条(条文全文附后)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工资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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