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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厦**责任公司与四川成**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厦**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厦**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厦**司委托代理人叶*、被告(反诉原告)成**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厦**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了成都新繁镇香江家居CBD项目《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签约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1年2月底施工完毕。完工后,原告多次发函、派员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办理工程结算,但均无结果,原告的决算金额为3416769.10元(本金额包括合同包干和新增加部分)。现由于被告拒不执行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新增部分按合同约定收方”的结算方式,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双方至今没有达成对成都新繁镇香江家居CBD项目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门工程合法、有效的结算结果。争议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办理决算,但均无结果。现该工程已于2011年9月底通过消防验收,2011年10月1日该项目已正式对外营业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进场后每月按照实际安装工程量支付工程进度款70%;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到期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但截止起诉被告成**司仅支付了1475000元,尚欠原告1770930.65元没有支付。综上,原告厦**司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770930.65元(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2.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15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成**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成**司与厦**司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厦**司承包位于四川新都新繁镇“成都全球家具建材CBD一期消防项目”220樘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门工程项目,合同期限为厦**司应当在2011年2月28日前将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合格并保证一次性通过消防验收。且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283万元是针对案涉工程的总包干价格,合同第五条第4款结算金额=结算面积×制安综合包干总价,该条款是个兜底条款,更能说明283万元是工程的包干总价。合同签订后,厦**司迟迟不安排工人进入场地施工,经成**司多次发函催促其施工后,厦**司才进行施工。但由于厦**司生产的钢质防火卷帘门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因现场施工管理混乱,致使安装工期一拖再拖。同时,因逾期完工导致数次的消防验收时间推后,而且三次消防验收由于防火卷帘门的质量问题被评为不合格,被勒令整改,造成成**司的工程结算款到现在无法收回。根据《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在产品质量、消防验收方面都做了明确的约定,防火卷帘门及防火门的产品质量必须满足消防验收要求,并保证消防验收一次性通过,但是厦**司却未过到要求。最后,厦**司的行为致使工程实际于2011年6月30日才完工,比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迟延了122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的约定“合同工期:2011年2月28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如逾期未完,则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因此,厦**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该支付成**司违约罚金61万元。综上,故成**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厦**司支付成**司违约罚款金61万元,并承担反诉案件的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成**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厦**司答辩称,一、对于工期问题,厦**司积极履行了自己义务,不存在违约;二、消防问题,启动消防设备是由业主启动,工程已经通过了工程验收,并且已经投入使用;三、根据厦**司的申请,法院向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调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该意见书工程是在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所以在2010年12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消防验收合格。因此,厦**司请求本院驳回(反诉原告)成**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司(乙方)与被**公司(甲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1、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为220樘,包干总价为283万元;2、如防火卷帘樘数增加,按实际增加樘数的面积×综合单价230元/平方米为增加合同款项;3、合同单价包含了防火卷帘门材料费、运输费、上下车费、人工费、管理费、安装费、现场水电费、利润、税金等交钥匙工程的所有费用。二、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7、防火卷帘门及防火门质量必须满足消防验收要求,并保证消防验收一次性通过。三、……2、合同工期:2011年2月28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如逾期未完,则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3、质量标准:安装完毕所有防火卷帘门调试合格、达到消防验收标准。五、合同价格及结算方式:1、合同类型:为220樘防火卷帘固定包干总价合同;2、合同总金额包干价为283万元;3、如防火卷帘樘数增加,按实际增加樘数的面积×综合单价230元/平方米为增加合同款项。收方规则:3.1.1防火卷帘门结算面积=卷帘结算面积+包箱结算面积;六、付款方式:……2、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款项;3、合同总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4、预留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余款。七、质量保证:防火卷帘门的质量保修期为安装完毕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八、……2.2、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建施图生产制作……;十、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支付款项,如甲方付款延期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利息;2、乙方所生产防火卷帘门必须全部达到质量技术标准,如经相关质量监督部门核定不合格,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全部更换防火卷帘门。合同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印章,杨**、李*分别作为原、被告委托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

2011年5月22日,被**公司向原告厦**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具体内容“1、根据《供货合同》甲方要求防火卷帘门在2011年2月28日前安装完成,进行调试;2、截止2011年5月22日,贵公司尚有大量的门未调试完毕,控制盒未安装到位,请贵公司拿出认真负责的态度,保质保量完成工作,否则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的违约责任。”,在工作联系函的签收栏由杨**签署“情况属实,我公司尽快安排整改。2011年5月23日”。

2011年6月17日,被**公司向原告厦**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具体内容“2011年6月17日对贵公司安装的防火卷帘门进行消防第二次验收后并未通过,消防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如下:1、控制盒安装不到位;2、部分门放不下来;3、门放下后没有到位;4、该延时的没延时。望贵公司对以上主要问题尽快解决。”。在工作联系函的签收栏由杨**签署“尽快整改完成,保证验收合格。2011年6月17日”。原告厦**司主张供货合同非合同载明的时间(即2011年1月10日)所签订,系补签,被**公司不认可该主张。

经本案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了案涉工程的消防竣工验收情况,成都市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案涉消防工程于2011年7月1日验收合格。

原、被告共同确认案涉工程被告成**司共计支付原告厦**司工程款1475000元。

另查明,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原告厦**司要求对案涉防火卷帘门工程对其完成的工程量和结算总价及收方面积计算方式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四川廉**限公司对其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包干部分:包干量220樘,包干总价为283万元;增加部分工程量:2402.39平方米×230元=552549.70元;安装卷帘门总樘数为:包干220樘+新增49樘=269樘,鉴定结算总金额3382549.70元。)。对于原告厦**司就案涉工地的269樘门双方当事人现场核实情况为:卷帘门面积长7.45m×(4.5m+0.6m)高=38平方米、包箱面积:长7.45m×(0.09m+24片)=16.09平方米,此型号共计261樘;卷帘门面积长3.34m×(4.5m+0.6m)高=34.06平方米、包箱面积:长3.34m×(0.09m+21片)=12.63平方米,此型号共计2樘;卷帘门面积长2.89m×(4.5m+0.6m)高=14.74平方米、包箱面积:长2.89m×(0.09m+18片)=4.68平方米,此型号共计1樘;卷帘门面积长3.72m×(4.5m+0.6m)高=18.97平方米、包箱面积:长3.72m×(0.09m+21片)=7.03平方米,此型号共计1樘;卷帘门面积长2.78m×(4.5m+0.6m)高=14.18平方米、包箱面积:长2.78m×(0.09m+18片)=4.50平方米,此型号共计1樘;卷帘门面积长3.39m×(4.5m+0.6m)高=17.29平方米、包箱面积:长3.39m×(0.09m+21片)=6.41平方米,此型号共计1樘;卷帘门面积长3.76m×(4.5m+0.6m)高=19.18平方米、包箱面积:长3.76m×(0.09m+21片)=7.11平方米,此型号共计1樘;卷帘门面积长3.44m×(4.5m+0.6m)高=17.54平方米、包箱面积:长3.44m×(0.09m+21片)=6.50平方米,此型号共计1樘。此核实面积情况有案件承办人员、原告、被告及鉴定人员签字予以确认。

鉴定结果作出后,原告基于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中“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的主张,故请求本案按鉴定结算总金额3382549.70元为准,扣除被告成**司已支付的1475000元,故请求被告成**司支付工程款1907549.7元。被告成**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并请求对案涉工程量及结算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依法再次委托四川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成**司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限内向鉴定机构提交案涉工程所需计算工程量及合价金额的相应证据材料,导致鉴定工作无法正常进行。

以上事实有《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工作联系函、消防竣工验收情况说明、鉴定说明、司法鉴定报告、现场核实记录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厦**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成**司签订的《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门供货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一、首先针对本诉而言。

1、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案涉工程具体工程量的问题。双方在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1、钢质复合式防火卷帘为220樘,包干总价为283万元;2、如防火卷帘樘数增加,按实际增加樘数的面积*综合单价230元/平方米为增加合同款项;……”,双方对此条款的理解产生分歧,原告厦**司认为实际安装超过220樘门应按23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部分的工程量,被告成**司则认为283万元应当理解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干价格。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原告厦**司实际为被告成**司安装卷帘门269樘,因对工程量结算条款约定不明,致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发生争议,本院认为,对该条款的含意应当依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结合合同全文,从字面上理解更倾向于其中220樘门的总价为283万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按实”也就是根据实际安装的卷帘门面积计算。

2、对于鉴定人员现场测量的269樘门的具体面积,该现场核实记录表由原、被告、鉴定人员以及案件承办人员现场签字确认,虽然被告成**司主张在签字时未仔细核实,从而申请了重新鉴定,在经原告厦**司同意重新鉴定后,被告成**司未按鉴定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提交案涉工程所需计算的工程量及合价金额的相应证据材料,视为其撤回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成**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对鉴定报告中现场核实记录表上记载的269樘门的具体面积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另,由于原告厦**司为案涉工程安装卷帘门总樘数为269樘,而此269樘的面积不尽相同,虽然原告厦**司主张对于包干总价为283万元的220樘门就是面积相同的220樘卷帘门(即面积为38平方米、包箱面积为16.09平方米),但由于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为283万元的220樘门”具体是安装在案涉工程的哪一部分、以及该220樘门的总面积是多少、是否每樘门面积全部相同等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未作约定,故本院对269樘门中哪些属于“包干总价为283万元的220樘门”不能作判定,在原告厦**司未提交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此220樘门仅属于案涉工程总包干价格283万元中的一部份的前提之下,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判定269樘门中面积最大的220樘门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83万元中的220樘门”,即剩余面积相对较小的49樘门作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进行计算,此部分的价格按实际安装的卷帘门面积×230元来进行计算。从现场核实情况看,269樘门中面积为54.09平方米的共计261樘、其余8樘门的面积均小于54.09平方米。故对于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即为:{8樘小于54.09平方米的门的面积+(261樘门-220樘门)×54.09平方米}×230元来计算。关于四川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果,四川廉**限公司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结算条款存在争议的前提下,直接认定增加部分的工程量从而据此作出鉴定结算总金额不当,但从鉴定的方法和结果看,并不失公平,与本院判定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一致,故对于鉴定机构作出的“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量为552549.70元以及结算总金额3382549.70元”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成**司已支付货款1475000元,被告共计尚欠工程款1907549.7元。

3、关于工程款1907549.7元被告成**司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按照供货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95%的款项;另5%作为保修金,两年质保期满后,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结合本案而言,合同结算总金额为3382549.70元,合同总价的95%(即3213422.22元)应当在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另169127.48元作为保修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现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7月1日消防验收合格,被告成**司应当在2011年7月1日后的15日即2011年7月16日支付3213422.22元,此部分款项被告仅支付了1475000元,尚欠工程款1738422.22元未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厦**司主张从2011年10月15日(即付款条件成就2011年7月16日后的日期)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保修金169127.48元,按照供货合同约定应当2013年8月12日(即2011年7月1日后的两年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但被告成**司亦未按约定支付,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厦**司主张从2011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此部分款项的逾期利息应当从2013年8月13日开始计算为宜。

二、针对反诉而言。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厦**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供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于2011年2月28日前全部安装调试完毕,而从2011年5月23日、2011年6月17日被告成**司向原告厦**司送达工作联系函看,该两份函件均有原告厦**司工作人员杨**的签字确认,从其内容足以反映,至少截止2011年6月17日原告厦**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卷帘门安装调试完毕,且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即使2011年6月17日就已整改完毕,且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在2011月2月28日至2011年6月17日(共计109天)此期间原告厦**司逾期安装调试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2011年6月17日之后截止新都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11年7月1日消防验收合格期间原告厦**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由于原告厦**司签收被告成**司的工作联系函后是何时整改完毕,原、被告双方均未作确认,本院对整改完毕的时间不能作判定。鉴于原告厦**司在案涉工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后,虽然进行了整改,但整改结果却未及时要求被告成**司进行确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案涉工程卷帘门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以2011年7月1日消防部门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为准,故对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7月1日(共计13天)此期间原告厦**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厦**司主张供货合同系补签,并非2011年1月10日所签订,但并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厦**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被告成**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如逾期未完,则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厦**司当庭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对此,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以赔偿性为主,本案中被告成**司主张每日5000元的标准显属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于供货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原告厦**司的惩罚性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标准以每日4000元计算,故原告厦**司应向被告成**司支付的违约金为4000元×122天=488000元。对于被告成**司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厦**责任公司工程款1907549.7元及利息(利息分两笔,一笔利息以1738422.22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另一笔利息以169127.48元为本金从2013年8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厦**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88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厦**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69元,司法鉴定费102503.07元,共计112872.0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厦**责任公司垫付,四川成**限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反诉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成**限公司负担950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厦**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此款已由四川成**限公司垫付,重庆厦**责任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行为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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